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陳文媛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毓榮 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胡毓榮(下稱胡毓榮)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詎胡毓榮竟與相對人 謝鶯鶯 (下稱謝鶯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侵害伊配偶權,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胡毓榮提起離婚之訴及合併請求賸餘財產差額155萬元、請求胡毓榮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少200萬元。而胡毓榮擔任國小訓育組長職務,每月薪資實領5萬7,528元,竟於民國105年6月間購買8萬5,880元之領袖營課程,且於105年9月、10月間刷卡消費約5萬0,190元,除已動用循環利息外,另需年繳10萬7,730元保費,實係浪費財產;況其遲不辦理其母親遺產之繼承登記暨遺產申報,顯有隱匿財產之虞;又其名下不動產多為面積極小之土地,價值極低,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為其祖厝,無法變賣,且其名○○○區○○○段舊社小段202-1、212-2
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997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央西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並屬加強磚造房屋,價值不高。再謝鶯鶯已44歲仍租屋而居,顯見無資力,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其配偶胡毓榮與謝鶯鶯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侵害伊配偶權,伊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少100萬元、對胡毓榮提起離婚之訴及合併請求賸餘財產差額155萬元、請求胡毓榮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少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胡毓榮使用汽車導航系統畫面、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謝鶯鶯於網頁上匿名之截圖、抗告人憂鬱症之用藥證明、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永清街238號房屋)外觀照片、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9至34頁)。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就謝鶯鶯部分固主張其已44歲竟租屋而居,恐無資力,且其於任職學校之考評將因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受影響,致收入銳減云云,然姑不論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7至49頁)能否釋明謝鶯鶯現仍居住該處抑或該處為其所租賃,且謝鶯鶯縱係租屋而居,惟租屋之原因多端,有係為工作便利或家庭因素在外租屋,有係不想購買房屋而租屋等等,無從僅以租屋與否判斷有無資力。又抗告人自承謝鶯鶯為國小教師,每月薪資收入與胡毓榮相仿,而胡毓榮104年度國小薪資所得為100萬2,710元(見原審事聲卷第21頁),則謝鶯鶯每年薪資所得亦應約100萬元,此與抗告人對謝鶯鶯請求之金額100萬元相較,尚難認兩者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損害賠償債權,至謝鶯鶯是否將因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致收入銳減仍屬未定,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是其並未就謝鶯鶯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次,抗告人就胡毓榮部分之假扣押原因係主張胡毓榮每月薪資實領5萬7,528元,竟於105年6月間購買8萬5,880元之領袖營課程,且於105年9月、10月間刷卡消費約5萬0,190元,除已動用循環利息外,另需年繳10萬7,
730元保費,並遲不辦理其母親遺產之繼承登記暨遺產申報,且其名下不動產多為面積極小之土地,系爭中央西路房地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價值不高,又其於任職學校之考評將因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受影響,致收入銳減云云,並以胡毓榮薪資條、銀行信用卡帳單、領袖營課程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中央西路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5至44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其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事聲卷第21至24頁),其104年度薪資所得達100萬4,710元(見原審事聲卷第21頁),系爭中央西路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惟以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即達1,662萬0,400元(計算式:269,400+2,364,000+13,987,000=1,662萬0,400,見原審事聲卷第22至23頁),且土地市價高於公告現值為社會一般之通念,抗告人復自承胡毓榮系爭永清街238號房屋價值約400萬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頁),此部分資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已超過1,600萬元,則其所指胡毓榮購買領袖營之課程、以多張信用卡消費且動用信用卡循環利息、繳納保費、遲未辦理遺產登記、於任職學校之考評將因其提起刑事告訴而受影響等情縱屬真實,惟以胡毓榮上開花用之金額及其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難認胡毓榮現存之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對於有何不能強制執行,如胡毓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胡毓榮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況其主張胡毓榮遲不辦理母親遺產繼承登記暨遺產申報,係以其與胡毓榮表妹 李維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4頁),然李維潔於該通話紀錄僅表示:「他(指胡毓榮)說慢慢來,他姊說的」等語。並未表示不辦理,自難認係隱匿財產,遑論胡毓榮有無辦理遺產登記亦不影響有無繼承遺產之事實。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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