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理人 陳弘益
蘇儀雯 林余真 上列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八十二(四-六)號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23日77府地四字第88833號函准予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 蕭乘文 所有坐落本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4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9956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818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受領遲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9年6月5日以79年度存北字第1379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由受取權人蕭乘文待領,該提存所於104年6月6日因提存屆滿25年歸屬國庫。惟依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訂前第15條(現為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雖抗告人曾於89年5月18日以蕭乘文於提存前死亡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然蕭乘文早於8年1月27日死亡,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並無銜接聯貫,致抗告人無法查得蕭乘文之死亡除戶資料,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無從取得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同意證明文件,以致無法補件而於89年11月21日撤回聲請。
嗣蕭乘文之繼承人 蕭添福 於105年5月20日始檢附蕭乘文之死亡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向抗告人申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惟已逾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應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然在抗告人未接獲蕭添福申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前,實無以逕自辦理系爭提存物之取回聲請,故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25年法定期間取回系爭提存物。為此,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
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上開規定係於96年12月12日所新增,其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本件抗告人於79年6月5日清償提存之原法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已於104年6月6日因屆滿25年歸屬國庫。是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未逾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即提存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系爭提存物。
三、經查,抗告人於79年6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原法院79年度存北字第1379號),惟其記載之系爭提存物受取人「蕭乘文」早於8年1月27日死亡,此有上開提存書及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龍安坡百七十八番地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5號卷第4、21、22頁)。是系爭提存物受取人蕭乘文既於提存前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提存人即抗告人仍以已死亡之蕭乘文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次查抗告人於89年5月18日即已以系爭提存物之受取人「蕭乘文」於提存前死亡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然因抗告人未補正提出「蕭乘文」之除戶謄本,嗣抗告人於89年11月21日又自行撤回該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此有原法院89年度取字處第976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以及原法院提存所查復報告可稽(見原法院聲字卷第4至9頁),足證抗告人於89年5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提存物之受取人「蕭乘文」於提存前已經死亡,始以此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嗣卻自行撤回該取回之聲請,自難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與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係指應受補償人尚生存,而所在地不明時,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始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倘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即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方法適法,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司法院早於75年3月14日以(75)秘台廳㈠字第01154號函示土地所有權人所在不明或死亡,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之方法,並於該函之說明欄第四項後段說明以:「倘提存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須因繼承人之住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方可依上述㈡㈢之方法,為公示送達」;內政部於抗告人前開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前之84年7月7日亦以(84)台內地字第8409013號函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如逕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4月8日83年度判字第733號行政裁判意旨以:「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而依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格式所示,提存人辦理提存時應填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事務所(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頁),則抗告人於辦理提存時,本負有填載正確之系爭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及住所之義務,而其為政府機關,得以行使公權力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案卷及戶政資料,以查明受取權人蕭乘文之住所及存歿狀況等情,俾利依法完成清償提存,以維雙方權益。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簿上,記載包含蕭乘文在內之所有蕭姓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幾為「台北市大安區龍安坡壹七八番地」(僅一所有權人 蕭安然 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卷第7至19頁)。又依抗告人所提蕭乘文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上事由欄明載蕭乘文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1月27日死亡;現住所欄亦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龍安坡百七十八番地」等情,有蕭乘文死亡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基此而論,抗告人倘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簿上所載之蕭乘文地址,向臺北市政府轄下之戶政機關查詢此區域內之設籍人員名冊,非不能查知蕭乘文之日據戶籍登記資料。堪認抗告人得查悉蕭乘文已經於提存前死亡之事實,卻未予查明,即逕以已死亡之蕭乘文辦理提存,至89年間發現蕭乘文已死亡後,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要求補正蕭乘文之死亡除戶謄本時,仍未見其向臺北市政府轄下之戶政機關函詢,即逕予撤回該聲請,其權利長期怠於行使,致系爭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屆滿25年內未經取回,而於104年6月6日歸屬國庫,難認非無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抗告人能否查知蕭乘文之全體繼承人或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回系爭提存物,核與本件抗告人因有前述可歸責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以其係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提存,而謂其未取回系爭提存物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未於辦理系爭提存事件前,詳為調查蕭乘文之住所及存歿情況,即遽予提存,其後抗告人於89年5月26日知悉「蕭乘文」於提存前死亡,其提存不合法,故而聲請取回提存物,卻又自行撤回該聲請,其權利長期怠於行使,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符合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抗告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