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璽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璽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執行中」、同欄一第12行後應補充:「嗣於105年6月30日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攔檢盤查,李璽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包包內取出玻璃球1個,自承上揭犯行,復經警為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417公克),嗣並接受裁判,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璽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吸食器具、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17公克),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被告李璽楨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璽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傍晚,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佳賓旅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璽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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