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27號上訴人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則各稱地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放置車輛及貨品,或為道路使用,致伊無法利用土地,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2萬1,921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止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8萬2,288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288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用000地號土地,又伊於73年間係經0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母 黃玉綉 同意,始在其上興建廠房,嗣黃玉綉於82年間去世,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崇煌 繼承,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另伊於10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曾參與伊討論將廠房出租與訴外人太陽氟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之會議,亦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000、000、000地號(下稱000等3筆)土地,於重測前依序為改制前之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原為上訴人之母黃玉綉所有,嗣於82年11月2日死亡,該3筆土地由繼承人黃崇煌及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辦妥繼承並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2。又被上訴人於該3筆土地上建有廠房及水池,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廠房現出租與訴外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附圖橘色部分)及太陽公司(附圖藍色部分),並未占用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明確,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3-14、132-133、1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㈠查黃玉綉於73年9月30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其上載明:「座落中壢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茲因昌晉工業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廠房經本人完全無償同意建廠房,特立本同意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由黃玉綉所簽署,惟查被上訴人自73年間設立後至82年10月間,均由黃玉綉擔任法定代理人,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參以被上訴人占用000等3筆土地興建面積多達2560.85平方公尺之廠房及水池(即附圖所示橘色及綠色部分:2376.25+28.43+40.84+
111.94+3.39=2560.85),可見占用範圍廣大,身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黃玉綉自知之甚明,竟從未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反對或異議,堪認其同意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依該同意書所載「無償同意昌晉工業有限公司建築永久式廠房」等字,可見黃玉綉與被上訴人間就該3筆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迨黃玉綉於82年11月2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債務)關係之貸與人部分,應由其繼承人黃崇煌及上訴人繼承。
㈡上訴人雖主張:黃玉綉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在於其擔任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而非不定期限;又廠房應供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不得以之出租得利;另依衡平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永久式廠房應解釋至廠房之平均使用年限為止等節。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遍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使用類似「黃玉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廠房平均使用年限」等限制字眼,反而記載「建築永久式廠房」,衡酌黃玉綉斯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當希冀該公司永續發展,廠房得以使用至建物自然毀敗傾頹,而非平均使用年限為止,此亦與社會一般對「永久」之理解相符。至被上訴人究係自行使用廠房或將之出租得利,由該公司視發展所需定之,應均在黃玉綉對被上訴人營業之期待範疇。況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建物,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興建,上訴人曾參與興建該廠房之監工事務,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6頁),迨於101年1月3日建竣,經當時之桃園縣政府核發(101)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0020號使用執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53-56頁)。該建物建竣後出租與太陽公司為第一工廠,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會議,商議另建第二工廠以供出租太陽公司之事宜,依會議紀錄記載:「昌晉公司設立時,有設定可無償使用此土地之地上權」等字,紀錄文末並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7頁、17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之權利,其於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亦同意將被上訴人所建廠房出租與太陽公司等情。上訴人臨訟雖以伊於簽名時,尚不知自己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置辯,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另記載「土地所有權登記人:第一工廠─黃先生兄弟」,且上訴人早於93年4月22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8-11頁),竟謂其當時不知土地共有人,顯違常理而不可信。依上因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附有「僅於黃玉綉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提供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將興建建物出租」之限制。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與太陽公司與億達公司收取
租金為由,主張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一人終止該契約即屬合法乙節。但系爭同意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興建廠房僅得自行使用,已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出租建物遽認其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本件貸與人方面欲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者,應由該方之全體當事人即黃崇煌及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茲由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至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非主張物權之請求權,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繼承黃玉綉與被上訴人間就000等3筆土地
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於該使用借貸關係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具有占用該3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其並未占用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所受占用000等3筆土地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利益248萬2,288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萬2,288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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