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實施酒測時點並非於案發當下所為,故酒精測定紀錄表無法證明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證人 楊豐維 、 徐士傑 均稱有聞到伊身上酒味,然案發當下伊與證人間有保持一定距離,且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客觀上實無法聞到任何酒氣;又伊當時為即將入監服刑之煩惱而前往大同山觀景台散心,且有躁鬱症之病史,當下實係因心情低落、精神散漫而導致腳步不穩之情,原審未審酌及此,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二)觀諸「我已經把你們所騎乘的機車車牌都記住,等你們下山時一個人都跑不掉」等語,客觀上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又依告訴人楊豐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證在場人員除了告訴人楊豐維、徐士傑外,尚有其他證人之友人在場, 伊上開 所言是否僅針對告訴人楊豐維,原審未察,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況告訴人楊豐維當日復稱:我們已經有先報警,我在安撫我的朋友,我叫他們不要理被告等語,衡諸一般經驗,告訴人楊豐維如因伊上開言語而導致心生畏懼,為何得於案發現場冷靜面對並有能力安撫同行友人,顯悖常情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如下:
(一)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1.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年月
3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大同山觀景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7、9至11頁),核與證人徐士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有酒意,走路搖晃,嗣被告走至伊面前約一隻手臂距離並舉手往伊面部揮動,差一點打到伊,當時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看到被告脖子附近紅紅的,看起來是喝酒起的酒疹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及證人楊豐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友人抵達大同山觀景臺時,被告看伊等不順眼,伊前去勸和,伊看見被告時,被告眼神渙散,靠近時會聞到酒味,且被告講話不清楚,看某個人要過一會才能開始講話,並一直重覆同一句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復原審當庭勘驗大同山觀景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亦顯示:105年4月3日凌晨3時5分許,被告抵達大同山觀景臺後,即步出車外行走,步行過程中其身體重心、腳步有多次不穩而傾斜之情事,均需借助後續邁步、交叉步始得維持平衡免於跌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亦徵被告確因飲酒致失去平衡感而有腳步踉蹌之情事,復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伊係衝突結束後,下山停妥車輛始在車庫內飲用啤酒以壓驚等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後105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之第一次警詢中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明確,其復於翌日(4日)晚間6時許之第二次警詢中亦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台前?)被告答:因為那天喝完酒後我駕駛自小客車AAY-8793號前往該處,那邊是我父親放骨灰的地方,也是我沉思的地方」、「(問:你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台離去,你前往何處?)被告答:我要回新北市○○區○○街○段00號旁的巷內停車場停車,之後走出來就被警方看到」、「(問:承上述,這段過程中你是否有前往其他地方或做其他事情,例如飲用酒類?)被告答:我駕駛自小客車AAY-8793號就直接停往停車場,沒有去其他地方也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再喝酒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足徵其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有所認識,倘其本件未為酒後駕車,自應於警詢過程極力否認並辯駁,且可立即提出上開辯詞以為澄清,豈有連續二日為警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理,況其亦明確表示其離開大同山觀景臺至停車場停放車輛後,均未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益徵其前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屬子虛,委無足採信。
(二)恐嚇危安部分:
1.證人楊豐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與友人約10人,騎乘7台機車至大同山看夜景,甫抵達觀景臺時,被告以為伊等是徐士傑之同夥,遂恫稱「我已經把你們所騎乘的機車車牌都記住,等你們下山時一個人都跑不掉」等語,而因為伊是外地人,聽見時感到害怕,覺得受到脅迫,會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復被告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被告已記下證人楊豐維之機車車牌號碼,嗣後將伺機循線施以不法侵害,亦即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通知證人楊豐維之意甚明,況證人楊豐維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懼情節,亦經證人楊豐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2.至被告辯稱當時對方有20幾個人,10幾台機車,伊隻身1人,非常害怕,怎有恐嚇之意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大同山觀景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①監視器顯示時間
3時21分35秒至3時22分49秒許間,陸續有7台機車抵達觀景臺,被告隨後駕車沿畫面左下方之馬路駛離;3時25分28秒至3時26分47秒許間,被告左手持榔頭、右手持深色細長條狀物品,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朝機車停放處之人群比畫,並丟擲深色長條狀物品,隨後走至畫面中間朝人群比畫,且持榔頭作勢毆打徐士傑,再朝徐士傑方向用力丟擲榔頭;3時27分8秒至3時28分24秒許間,被告再持深色細長條狀物品與眾人對峙,手不時有比畫的動作,隨後走向畫面左下角並離去,過程中人群均站立在機車停放處旁而未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是倘被告於案發時心感畏懼,其於證人楊豐維等機車騎士到達後既隨即駕車離去,豈會再隻身步行返回現場?況被告嗣後亦多次與證人楊豐維等機車騎士對峙,並主動朝人群為比畫之動作,且追逐並持榔頭丟擲徐士傑,可見被告於對方人數眾多之情況下,仍主動前往挑釁、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心感害怕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真實,無足憑採。
(三)綜上,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所依憑上開積極證據實已足夠,核無模糊之處,另恐嚇危安罪部分,觀諸原審勘驗內容,顯可認被告係對他人帶有攻擊意味之舉措而無任何善意,況依客觀情境,被告既因不滿證人及其等友人發出聲響,而處於盛怒狀態,且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出手比畫及丟擲榔頭,並以前開言語告知證人楊豐維,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實有藉此欲對證人楊豐維予以警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進而致生危害於人之身體安全,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前有7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最近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就本案之量刑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