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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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都在監執行,所以我沒有收到同年4月10日的調解通知,出監後就收到原審判決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偵訊時,除坦承毀損犯行外,亦表明其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至同年5月4日始出監,致同年4月10日的調解期日無法自行到庭,亦未經借提到庭調解,原審即行判決,今被告已於107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犯情仍輕,請撤銷原判決並科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停放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竟恣意持球棒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107年4月23日)之後,與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8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查,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偵訊時,雖有表明有調解意願,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而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定於107年1月16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並未到場等情,有10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1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52228號函(見偵緝字卷第2至3頁、調偵緝字卷第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17日並未有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於該期間內並未有因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而不能自行到場調解之情事,其仍未到場調解,是無從執以推論原審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何未及審酌之處。本院縱將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認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停放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竟恣意持球棒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被告陳嘉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5月11日16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不滿其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亦停放於該處之 莊宗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車頭大燈、右前方向燈、右後照鏡、手機架均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宗憲。
二、案經莊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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