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停放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竟恣意持球棒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被告陳嘉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5月11日16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不滿其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亦停放於該處之 莊宗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車頭大燈、右前方向燈、右後照鏡、手機架均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宗憲。
二、案經莊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