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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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捌拾參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捌拾參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
1.28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
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袋83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胡志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3月18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出所,9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62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夾鍊袋83個及磅秤2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志謀之供述與自白│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413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6│││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2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2支、夾鍊袋83個及磅秤2個│││驗報告單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夾鍊袋83個及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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