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15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中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中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 佟宇婷 」、起訴案號應更正為「10
7年度偵字第7072號」,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簡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佟宇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量刑之違誤,故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審酌檢察官所指情事,且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告訴人8萬元支票1張,使告訴人損害獲得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中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佟雨婷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依職權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林中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譯於民國106年7月30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賢羿 ,沿新北市○○區○○街○○區○○街方向行駛至頂崁街○○區○○街○○路口之際,左方適有 張謹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佟雨婷,沿前開大有街往頂崁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林中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佟雨婷並因而受有右小腿約3公分裂傷、下背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林中譯、張賢羿、張謹亘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林 中譯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佟雨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中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佟雨婷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3│證人張賢羿、張謹亘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警詢之證述│故發生經過。│├──┼──────────┼────────────┤│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院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載等傷害之事實。│││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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