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世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盧世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盧世豐涉嫌向毒販購毒,乃於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
品,然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於假釋後,將近5年才又開始沾惹毒品,難認被告絲毫無悔悟之心,且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也沒有小孩,目前跟我父親同住,我父親快80歲,我母親已經往生了,家裡有一個哥哥口腔癌,妹妹已經嫁到苗栗去,所以我入監之前都是我負責照顧我父親,我父親有高血壓、心臟病目前都沒有人可以帶他去醫院,我入監之前開熱炒店,有穩定的工作;我因為交到壞朋友,才會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