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禎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104年度偵字第3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禎祥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送達至當時被告經另案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81、282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於105年12月2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並於105年12月28日遞送原審法院,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敘明「理由後補」,原審乃於105年12月28日以新北院霞刑悟105年交訴字第34號函通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函於
105年12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刑事上訴狀、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0、34、42頁);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106年1月2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復於106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原審法院乃以郵務送達方式,該上開裁定分別送達至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住所(下稱「龍洞街住所」)及於原審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集賢路居所」),送達至「龍洞街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 吳炯欽 收受,於106年2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至「集賢路居所」部分,則經該址所在社區管理員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原審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40、46、48、50、80頁,原審卷第240、256頁);又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定期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送達至「龍洞街住所」部分,於106年3月21日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 翁明珠 收受,送達至「集賢路居所」及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106年3月23日分別寄存於集賢警察派出所、中興派出所,迄未領取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戶口名簿、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93頁,原審卷第256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6年4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在途期間2日),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審法院或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復非在監在押而不能提出,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資料、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4至98、102至106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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