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世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世豐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偵查中配合指認查獲毒品上手 李文晉 ,檢察官曾應允不予起訴,而為替代療法處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本件被告既係因合法監聽過程,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自應依法就起訴事實為審理。又本件被告因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已達有期徒刑7月以上,依刑法第41條規定,亦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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