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睿騰吳國榮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睿騰即吳國榮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251,647元,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為債權總額1,00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債務人每月清償5,556元,惟聲請人因為還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要處理,而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已超出其可以負擔之範圍,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98年1月1起迄今,經營彰邑芭樂攤,販售甘草芭樂,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5,000元,扣除每月營業成本29,034元(夜市攤位租金2,834元、夜市清潔費與電費約4,200元、批發芭樂約17,000元、營業用品約1,000元、擺攤交通費約4,000元),平均每月盈餘35,966元。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2,671元(包括餐費2,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499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1,100元、保險費749元、雜支2,000元、賦稅支出平均每月1,323元),另需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子 鄭佑丞 ,每月支出扶養費19,847元(配偶約5,349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約6,249元、配偶之子鄭佑丞每月伙食費約2,000元),名下無財產,存款約85元,有2筆有效之任意險保單(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保險,每年保費7,778元,自87年5月19日投保迄今;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每年保費8,541元,自91年6月11日投保迄今),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保單借款查詢明細、保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等存摺封面及內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單據、油資單據、電信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日常生活必須日用品單據、夜市擺攤單據、自用小貨車燃料稅、保險費收據、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更生方案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 鄭美珍 、受扶養人 吳宜庭吳宜盈 98-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前置調解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65,000元,每月營業成本29,034元
,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2,671元,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子 鄭佑承 之扶養費共約19,847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扶養配偶及子女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至保單剩餘價值部分,經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保單號碼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回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AIQB397550),截至106年4月25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2,498元、2,498元、27,008元,縱計保單價值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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