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阮阿華 被告 阮威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阮阿華因被告阮威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聲字第42號裁定被告於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書或現金後開釋之,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原審法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而具保人則係到庭陳稱伊也找不到被告,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接等語,再經原審法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原審法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該院10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精神狀況欠佳,且鑰匙、手機都不見,所以聯絡不到而未到庭,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2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命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到庭,而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囑託拘提無著,亦有原審法院之傳票送達證書、10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2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1504號函、原審法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固於106年1月19日未遵時到庭,且經原審法院囑託警方至其上開住所拘提無著,然查具保人就被告未到庭原因,業於106年1月19日到庭陳稱:「我是被告的母親,因為最近這
1、2個月,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我也找不到他,都3、4天回來1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正面),且被告於原審裁定後之106年2月20日已自動到案,並說明略以:「(問:被告先前為何開庭未到?)精神異常,我2月時有被強制送到醫院。(問:上次開庭是106年1月19日為何未到庭?)我那時怪怪的。(問:依被告之母親即具保人她當時表示她也找不到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回家,是否如此?)我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且被告至少自同年2月1日起至3日止因安非他命精神病進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有抗告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是否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到庭,抑或因畏罪逃匿而拒不到庭,仍有疑義。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確經傳喚、拘提無著,然是否係因無正當理由而為逃匿,攸關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法能否裁定沒入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又此部分既有不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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