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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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陳中 和相對人 薛崑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判決業經確定(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