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商 𠈅
林錦珠 林心怡 林恩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商𠈅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上開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商𠈅、林錦珠、林心怡、林恩皜分別係被繼承人 林能謙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月22日過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15日經本院裁定死亡宣告,並記載死亡日期為100年1月22日下午12時,裁定確定日為10
3年9月29日,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103年度亡字第20號死亡宣告民事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林商𠈅、林錦珠、林心怡3人於10
3年10月6日知悉上開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林商𠈅、林錦珠、林心怡3人所自承(見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林商𠈅、林錦珠、林心怡3人最晚於103年10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被宣告死亡確定之事實,且聲請人林商𠈅、林錦珠、林心怡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最晚於103年10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事實,雖聲請人主張:於103年10月
6日收到裁定,誤以為除戶日期為主文的三個月內云云。然聲請人縱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乃聲請人林商𠈅、林錦珠、林心怡3人遲至104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林商𠈅、林錦珠、林心怡3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林恩皜係被繼承人林能謙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因此,聲請人林恩皜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