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庫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郭俐瑩 律師被告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卿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為各類廣告物之專業承攬商,並自營廣告電視牆以招攬各類事業主以為廣告之專業廣告商,熟知有關設置各類樹立廣告,如廣告電視牆等之國家法令。因此,當原告向被告洽詢,將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建築物上設置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時,即已熟知原告工廠所在地位於國道8號首端兩側,且是屬於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參照)。卻於雙方訂定「合約書」時,未盡告知義務,並讓被告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提供錯誤訊息,向原告表示,國道8號之首端係位於第一個交通號誌之紅綠燈與南133鄉道之交叉所在地,致原告陷於錯誤,且因此一錯誤,致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處分財產,而被告受有不法利益,說明如下:
1.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及施作其所代理之「LED電視牆(P16全彩單)」共新臺幣(下同)2,432,400元,系爭合約書實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代理之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並由被告承攬施作,且於同年10月25日施作完成後,由原告給付予被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總價金。
2.被告完成LED電視牆之建置後,即依建築法之規定以原告為申請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建築法第97條之3參照),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103年4月7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30327464號函准許原告公司之申請,並發給(103)南市工廣字第00025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第一次申請設置之位置可參原證2-1位於625-3地號圈起處,接近於627地號(位於原告公司廠房之東北邊),但被告實際設置安裝之位置為如原證2-2之位置(位於625-3地號,顯示「防震腳座」等文字的LED電視牆)之廠房上方(位於原告公司廠房之東南邊)。
3.臺南市政府於103年5月20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30473336號函認為原告所申請設置樹立廣告之位置及圖說尺寸均予實際安裝設置之位置不符,並要求原告應於同年6月3日前改善完畢。
4.因被告無法改善,致使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13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30557470號函撤銷前述許可證,並要求限期連同骨架應拆除完畢,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罰鍰,原告乃遵照該函指示,由被告將違法之LED電視牆樹立廣告拆除完畢。
5.又被告第二次以原告為申請人,設置位置可參原證5末頁之地籍圖位於625-2地號所標示之廣告位置接近於625地號(位於原告公司廠房之西北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第二次申請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3年8月15日南市工使字第1030779046號函通知,該申請書之內容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區○○○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之規定,設置位置適位於國道8號與南133鄉道相銜接的交流道路為由,否准申請。
6.被告為確定國道8號與台19線、台7甲線省道、市道○縣道交會之範圍,乃委任 吳建國 建築師事務所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查,經該局處於103年10月27日以南新字第1036011484號函文附圖所標示之國道8號高速公路與省道、市道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實已包含我公司之新舊廠房之全部範圍。
7.為此,原告於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0日之來函後,始發現因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因受到被告之詐欺,為意思表示而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書,故而乃於103年12月27日委託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0號通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且因給付原因已嗣後失其效力,因此被告應返還受領自原告所給付價金之全部。
8.系爭合約書所欲設置之LED電視牆樹立廣告,係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不得設置樹立廣告之規定,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區○○○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應至少距離國道8號需達50公尺以上之規定,及建築法第95條之3「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及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等之規定,屬於法律上給付不能,且前述之法律不能無嗣後得以除去之可能,因此,既然系爭合約書有違反法律之規定,而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然於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合約書已經撤銷或無效時,被告即應將受領自原告所給付之總價金之全部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書係到被告之詐欺,而被告既為專業之廣告設置承攬廠商與招攬廠商,對於系爭合約書所要設置之LED電視牆樹立廣告,即應熟知相關法令,竟出於詐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合約書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建築法第95條之3及同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並讓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之結果,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陳國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當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訂立系爭合約書前,被告曾到原告公司商議訂約事宜,且告知參與訂約前置協商之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李祥庫、經理 洪麒智林政智 及副理 劉永哲 ,並一再強調,原告所在地之廠房並非位於國道8號之範圍,即被告特別強調國道8號之起點乃係位於國道8號之首端係位於第一個交通號誌之紅綠燈與南133鄉道之交叉所在地。並非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所規定禁建、限建範圍,致使原告為錯誤表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並因此錯誤表示,致原告並處分財產,而被告受有不法利益。原告當得得於發現錯誤後,向被告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以回歸訂約前之狀態。
2.既然要設置樹立廣告,當然是設置在原告廠房為用路人視覺最容易看到最理想之位置,始能發揮廣告效果。被告一再強調樹立廣告亦經原告驗收完成,當然被告施作樹立廣告之位置即是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設置位置,既然被告已依合約設置,原告當無不為驗收之理,且於驗收過程再次確認該樹立廣告之施作位置確實為雙方所約定者,原告始將價金之全部給付予被告。至於被告提出被證四可設置之位置,但該位置位於原告公司廠房之後側,為一條小巷弄,試問要將樹立廣告隱藏於廠房後側,僅能供自家員工出入時觀賞,依據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習慣,會將廣告設置在如此隱匿之處嗎?
3.原告於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20日來函後,始發現因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書,故而乃於103年12月27日委託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0號通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至於原告發現錯誤乃係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開來函後,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向被告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當然尚未罹於撤銷錯誤表示之除斥期間,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且因給付原因已嗣後失其效力,因此被告應返還受領自原告所給付價金之全部。
4.按政府公布之法令,雖人民不得諉稱不知,而不受規範,惟如被告故意以錯誤訊息告知原告,並讓原告因此做出錯誤決定,亦不得因此讓被告獲取不法利益,此為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展現,今被告既然明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之規定,即應提供正確的訊息予原告,並明確告知原告,雙方合意設置樹立廣告之位置為法令所不許。被告卻藉由利用原告之錯誤,以獲取不法利益,如讓被告繼續保持該不法利益,則非制定法律之人所應許,足證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予原告無疑義。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雙方依據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樹立廣告設置與安裝,並由被告提供安裝樹立廣告所需之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及相關支撐元件等材料。惟被告完成樹立廣告應符合擔保約定之價值,即可以被設置在雙方所約定設置位置,並對外撥放廣告內容。今因被告提供錯誤訊息,造成依雙方約定之位置設置樹立廣告為違法,而被臺南市政府以處分通知原告應自行拆除,造成該樹立廣告無法達必要之品質與價值,且有不完全給付之虞,於原告持續通知被告進行修補而無法修補,且又不願意修補之情況下,當然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因被告無法完成樹立廣告之設置安裝,由被告提供之材料當然歸被告所有,但原告給付於被告之價金之全部,均屬不當得利,當然應全數返還予原告。
6.證人洪麒智於接到被告陳國卿以電話通知,表示僅能以50萬元買回系爭LED電視牆時,即請示原告之老闆,並於當日即104年1月5日下午18時16分36秒以電子郵件回信予被告公司,且同時將該信件之副本寄到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信箱,足見,證人洪麒智之證詞為真實,故而,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標的,實已包含買賣系爭LED電視牆與承攬系爭LED電視牆之安裝與施工之兩種法律關係,則被告公司以詐欺之不法故意提供不正確之信息予原告,造成原告為錯誤表示,並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屬明確。
7.再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承認乃是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因此,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願意買回系爭LED電視牆時,實已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公司以錯誤信息,致原告公司因該錯誤信息而與被告公司訂定系爭合約書,並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且被告公司並受理不法財產之利益,則被告公司為事後抗辯時效已消滅,顯然無據。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2,432,400元予原告,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國卿應連帶賠償原告2,432,400元,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02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洽詢於公司之建築物上設置廣告,當時商談之地點有二處,分屬原告公司與另一關係企業「金吉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號),當時二個地點僅簽一份合約書,未區分;102年7月洽談當時原告僅單純要被告於原告總公司頂樓設置電視牆及總公司外牆裝置公司LOGO及裸珠,並且提出廣告牆於頂樓安裝之地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卿前往勘查安裝現場時,原告又變更設置地點,雙方在102年7月間簽約後(事後更改為二份契約,詳如後述,故合併之合約書已經銷毀),被告即開始動工裝設,至102年10月間全部標的物已接近裝設完成階段,此時原告公司以稅務需要,要求被告將原告與「金吉全企業有限公司」之契約與估價單各自獨立分成二份,原告部分之合約書與報價單即為原證一,至於「金吉全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合約與報價單詳如被證二,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前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並陸續交付款項完畢。
(二)嗣因頂樓之電視牆遭他人檢舉設置不合法,原告始通知被告,要被告幫原告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此為契約範圍外之事項,然被告鑒於服務客戶之心態,答應幫忙,許可證亦核發下來,後來臺南市政府要求補正,原告又來電要被告幫忙,被告亦幫忙申請,詎料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禁築法否准,為幫原告解決設置地點之問題,被告找來建築師實地勘查、測量,確認如被證四之位置可以設置電視牆,但原告以該地點不佳拒絕設置該處。
(三)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
1.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兩造合約書之標的「㈠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兩組、設置地點係總公司頂樓」,契約中所記載之尺吋、規格、地點,被告皆依原告之要求,且依約履行,何來詐欺。
2.保固責任係約定於合約書第5條,且「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今原告要求被告就契約未定之事項負責,令人費解。
3.原告要設置廣告牆,然並未委請技師、建築師申請相關證照、建照或許可證,被告依據原告所要求之尺吋、規格、地點,依據契約履約完畢,卻因原告遭人檢舉而被撤銷許可,原告即主張被告應盡所不應該有之義務,實屬強人所難,若原告之主張有理,則全部之違章建築依法均應拆除,則違章建築之出資者,皆可主張伊所聘僱之廠商詐欺,要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寧有斯理。
4.原告舉證人林政智、洪麒智、劉永哲欲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國卿曾向原告公司提及「不用擔心高速公路限制的問題」云云,然而:
⑴證人林政智、洪麒智、劉永哲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或前員
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維護原告之虞,被告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將「高速公路限制」之
事宜約定在內,則被告實不負有「高速公路限制」排除之義務,且原告亦為公司組織,對於契約之簽訂,並非生手,若原告確實重視「高速公路限制」之問題,焉有未於契約中約定之理。
⑶再者,被告僅係廣告招牌業者,並無建築師、技師之專
業證照,豈能確認高速公路限制之範圍,縱使被告陳國卿以經驗法則向原告表示「原告選的位置沒問題」,實難即因此就「高速公路限制」之爭議部分,課以被告義務。
⑷至於證人洪麒智證稱:「(有無要求被告要提出設置之
位置非五十公尺內之限制範圍等相關資料?)當時有,只是那份資料不見了,當時陳老闆有傳真一份資料過來,讓我們看說不在50公尺範圍內」云云,然此益證證人證詞之偏頗,若確有此份資料,且此部分又為原告所如此極端重視,豈有不作為契約之附件,甚至還「不見了」之理。
⑸另證人洪麒智又證稱:「...我們想辦法更合法化,就是擺脫50公尺的規定,後來沒有辦法...」云云,然:
①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向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函查
,經該局處於103年10月27日以南新字第1036011484號函文附圖所標示之國道8號高速公路與省道、市道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尚有如被證四之區域在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外,僅因原告認為地點不佳不願設置。
②此部分尚需由建築師做證,以明事實。
(四)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
1.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其表示方法並無錯誤,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係一致,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再依據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於政府機關公佈之法令,既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容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
2.且兩造之合約依據原證一之形式觀之,係簽署於102年10月18日,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依據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而為撤銷,其撤銷權應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系爭合約書之標的是否給付不能?若是,給付不能之範圍為何?被告是否需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
1.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兩造合約書之採購標的「㈠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兩組」,該電視牆並非違禁物,亦非非融通物,並無給付不能之虞,縱使因為安裝地點違反建築法而無法設置,原告尚非不得另覓他處設置,實難謂此為給付不能。
2.再者,依據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向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函查,經該局處於103年10月27日以南新字第1036011484號函文附圖所標示之國道8號高速公路與省道、市道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尚有如被證四之區域在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外,僅因原告認為地點不佳不願設置,此乃原告主觀上認為給付不能。
3.「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訂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合約書之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然:①合約書
之標的除第3條採購契約內容㈠㈧電視牆外,其餘㈣㈤㈥㈦為LOGO及裸珠。
⑵即報價單上為正面之第3項為132,000元、反面頁之第1、2項為13,000元、9,000元。
⑶另電視牆係屬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自陳,該電視牆並非違禁物,亦非非融通物,亦非給付不能。
4.再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裁判及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意旨,原告對於政府機關所公佈之法令,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原告既有過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是,被告之利得是否尚存?
1.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兩造合約書之採購標的「㈠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兩組」,該電視牆並非違禁物,亦非非融通物,並無給付不能之虞,縱使因為安裝地點違反建築法而無法設置,原告尚非不得另覓他處設置,實難謂此為給付不能。
2.再者,依據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向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函查,經該局處於103年10月27日以南新字第1036011484號函文附圖所標示之國道8號高速公路與省道、市道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尚有如被證四之區域在交會處之50公尺範圍外,僅因原告認為地點不佳不願設置,此乃原告主觀上認為給付不能。
3.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兩造之合約,被告需購買電視牆及負責安裝,被告已經支付相關之採購費用及安裝費用予廠商及工人,電視牆採購至今已逾二年,折舊甚鉅,就所受利益不存在部分,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2,432,40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被告亦已將LED電視牆安裝施作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係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並非自「知悉意思表示錯誤後一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90條自明。本件原告以其係於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103年5月20日來函後始發現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於103年12月27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未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自意思表示後」之文義。是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為可採信。
(三)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明知原告欲設置樹立廣告之廠房位置,位於距離國道8號50公尺之範圍內,即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條第5款所規定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但為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故意,提供原告錯誤訊息,致生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林政智、洪麒智、劉永哲固分別就本院詢問本件廣告牆工程雙方討論過程是否提及廣告看板之擺放位置等節到庭證稱:「當時陳老闆跟我們幾位都一直有在開會,在決定之前,我們一再提醒說廣告跟高速公路的距離有沒有問題,他說他很內行,他說我們選的位置沒有問題,位置是我們選的,他說沒有問題……」、「施工前,當天陳老闆在我們公司一樓開會,當時我們老闆有特別強調位置是不是有問題,是不是在限制的法律規範範圍之內,那陳老闆說我們工廠旁邊的高速公路,並不是高速公路,在工廠往東邊二、三公里處有個紅綠燈,那是高速公路的紅綠燈,那裡有綠色看板有標示高速公路終點、高速公路起點,那地方有二塊招牌寫著高速公路終點、高速公路起點,陳老闆說那地方才是高速公路,因為我們開車經過也會看到那二塊招牌,所以我們才相信陳老闆所說的。陳老闆有特別強調我們要擺放的位置不是在高速公路旁邊,所以沒有五十公尺的限制規範」、「……當初我們請被告公司過來,最主要有討論到高速公路的限制範圍,當然也有提到其他,譬如價格、設置的詳情。被告公司得標之後,我們一直有在討論是不是有高速公路限制問題,被告他們都說這部分他們非常有經驗,這個我們公司設置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姑不論證人均為具有利害關係之原告公司之經理及前副理,其證詞縱係可採,亦僅能推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卿對法令規定及設置地點是否合法不甚了解,並不能證明陳國卿有何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原告以不實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處。
2.復觀系爭合約書第1條「採購內容:甲方(即被告公司)代理LED電視牆二組及安裝施工(規格: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第3條「採購契約內容:㈠、總公司頂樓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兩組。」及第4條「安裝施工相關事項:㈠、安裝施工前由乙方(即原告公司)先行派遣乙方配合之裝潢工程單位拆除欲安裝電視牆位置之裝潢材料,以利甲方施工。㈡、安裝工程完工後再由乙方派遣裝潢單位復原裝潢。㈢、甲方於施工期間內不得任意破壞乙方現場之財物,如需要拆除現場任何阻礙性財物需主動告知乙方,並獲得乙方同意方可執行」之約定,兩造並無任何有關設置地點應合法或被告應負責申請等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云云,自系爭合約書觀之,亦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以被告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不合法係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收受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施作完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設置之位置是否合乎相關法令,自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此觀系爭合約書第1條「採購內容:甲方(即被告公司)代理LED電視牆二組及安裝施工(規格: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第3條「採購契約內容:
㈠、總公司頂樓P16全彩高亮度防水型電視牆兩組。」及第4條「安裝施工相關事項:㈠、安裝施工前由乙方(即原告公司)先行派遣乙方配合之裝潢工程單位拆除欲安裝電視牆位置之裝潢材料,以利甲方施工。㈡、安裝工程完工後再由乙方派遣裝潢單位復原裝潢。㈢、甲方於施工期間內不得任意破壞乙方現場之財物,如需要拆除現場任何阻礙性財物需主動告知乙方,並獲得乙方同意方可執行」之約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設置位置不符法令規定係給付不能或承攬有瑕疵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給付不能或承攬有瑕疵為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收受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錯誤或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致為簽訂系爭合約書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以給付不能或承攬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價金2,4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卿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卿應連帶賠償原告2,4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1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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