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李 祐瑋 」署押合計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李祐沂 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接續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李祐瑋 之署押(詳附表所示)」,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書函、遠傳電信公司106年3月27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秀珠涉犯本案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李祐沂(下稱共犯)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被害人姓名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與共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共犯詐欺取得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給之SIM卡門號等犯罪事實,顯係漏引法條,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見苗簡第338號卷第10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與共犯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李祐瑋」之簽名,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彼此間,由共犯偽造文書,由被告持以行使同時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晶片卡,並由共犯獲得利益,顯係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所為,與共犯共同負責。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部分,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附此敘明。是被告與共犯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附表所示3次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秀珠為求業績而圖己利,竟與共犯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利益,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李祐瑋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4年3月間,甫以相同方式犯案,經本院判刑在案,有本院10
5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引為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李祐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表示請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有調解記錄表及本院10
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卷)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情節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已分別持交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祐瑋」之署押,均係被告本件犯行中,由共犯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實施本件偽造文書行為,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皆為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故應同為利得沒收之主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因犯罪所得為共犯單獨取得之財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秀珠確有因此獲取上開不法利得,自難認此部分為被告張秀珠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門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卷內位置│├──┼─────┼─────────┼───────────┼──────┤│1│104年10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4頁│││19日/│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祐瑋」署押共計2枚│││││書│││││0000-000-0├─────────┼───────────┼──────┤││95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偵卷第45頁││││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李祐瑋」││││││署押共計2枚││││├─────────┼───────────┼──────┤│││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6頁││││辦委託書│祐瑋」署押共計1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7頁│││││祐瑋」署押共計1枚││├──┼─────┼─────────┼───────────┼──────┤│2│104年10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38頁│││27日/│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祐瑋」署押共計2枚│││││書│││││0000-000-0├─────────┼───────────┼──────┤││92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偵卷第39頁││││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李祐瑋」││││││署押共計2枚││││├─────────┼───────────┼──────┤│││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40頁││││辦委託書│祐瑋」署押共計1枚││├──┼─────┼─────────┼───────────┼──────┤│3│104年10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51頁│││29日/│/第三代行動通信/│祐瑋」署押共計1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00-0├─────────┼───────────┼──────┤││76號│台灣大哥大TWM號碼│本人簽名欄偽造之「李祐│偵卷第52、53││││可攜/新申號同意書│瑋」署押共計3枚│頁│││├─────────┼───────────┼──────┤│││號碼可攜服務書│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李│偵卷第54頁│││││祐瑋」署押共計1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李祐沂
張秀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沂曾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初某日(19日前),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竊得其兄李祐瑋之國民身分證,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與同月27日、29日,先後3次持渠竊得之李祐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向其母親 李月華 取得之全戶(含李祐瑋)戶口名簿,至苗栗縣○○鎮○○街○○○號遠合電信企業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遠合電信企業社店長張秀珠明知李祐沂並非李祐瑋本人,又未攜李祐瑋之委託書,且經張秀珠囑李祐沂當場打電話向李祐瑋查證,李祐沂又以電話打不通為由推諉,顯然無從證明係經李祐瑋授權辦理門號,竟為業績故,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不依電信公司所規定之查證確認程序,即由李祐沂於104年10月19日與同月27日,均在遠合電信企業社店內,以李祐瑋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作成不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件,104年10月29日則由李祐沂以李祐瑋之名義,並偽造其署押,作成不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TWM號碼可攜/新申號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書」各1件,交付張秀珠。張秀珠為取得代理李祐瑋辦理申請門號之權限,於104年10月19日與同月27日,均要求李祐沂以李祐瑋名義,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件,交付張秀珠,由 張女 連同前揭由李祐沂偽造之各項文件,持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旋由遠傳電信公司核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核給0000000000號(攜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李祐沂遂以隱瞞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詐術,接續利用前揭門號為通訊,計取得遠傳電信公司通訊費36,415元(新台幣,下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訊費4,282元之不法利益。李祐瑋於105年1月4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祐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瑋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張秀珠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秀珠之證述│上開門號申請係由被告李祐沂前往辦理││││,並當場以李祐瑋名義偽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TWM號碼可攜/新申││││號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書」等之事實。│├──┼──────────────┼─────────────────┤│4│證人李月華警詢之證述│被告李祐沂於前揭期間曾向證人取用全││││戶(含李祐瑋)戶口名簿之事實。│├──┼──────────────┼─────────────────┤│5│李祐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部犯罪事實。│││、戶口名簿各3件、被告張秀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各2件、被告李祐沂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各1件││││、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2││││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TWM號碼││││可攜/新申號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
二、核被告李祐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李祐沂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祐沂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李祐沂、張秀珠2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祐沂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得利罪,3者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秀珠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李祐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偽造之「李祐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李祐沂因本件犯罪所得相當於40,697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款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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