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霖
蔡弘琳律師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煌霖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2時7分許,持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接獲 蘇玉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得知蘇玉桐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攜帶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門口附近,與蘇玉桐進行毒品交易。迨蘇煌霖騎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見蘇玉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蘇玉桐亦隨即轉身將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交予蘇煌霖,蘇煌霖伸手接取蘇玉桐交付之900元現金,未及將海洛因交付予蘇玉桐,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其二人之海洛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於蘇煌霖身上起獲現金900元、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煌霖對於上開時間,與蘇玉桐以電話聯絡後,騎機車前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與證人蘇玉桐見面,嗣其進入證人蘇玉桐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甫自證人蘇玉桐手中接取900元現金時,即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900元、海洛因8包、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二、證人蘇玉桐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蘇煌霖,說要去找他,我只有說等一下要去找他,我沒有說找他要做何事,他就知道要去哪裡找我,因為我們之前就有約過好幾次,我們就在家專碰面,我就拿九百元給蘇煌霖」、「我拿九百元給蘇煌霖,因為蘇煌霖說買毒品至少要一千元,蘇煌霖還是有收下九百元,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拿多少毒品給我,因為警察就上前查緝」、「是。我是要注射用的,我是把錢交給蘇煌霖,但是他有無在賣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證人蘇玉桐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甚至表示「他有無在賣毒品我不知道」,然由證人蘇玉桐偵查中證述其撥打電話予被告,僅告訴被告等一下要去找他,卻未明白告知被告欲作何事,以及被告抵達雙方約定地點,一上證人蘇玉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證人蘇玉桐未發一語即將身上僅剩之9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觀之,堪認證人蘇玉桐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絡見面之目的,無非係冀求能以900元之價格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否則當無在被告一上車,二人均未交談,證人蘇玉桐尚不知被告是否同意為其代購毒品前,即將9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無立即伸手接取該900元之理。另因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犯行,是證人蘇玉桐於原審審理中所翻異之詞,無非為坦護被告,已無需贅駁,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證人 宋鎮鄂 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10月18日日中午為何會和蘇玉桐一起出現在嘉南科技大學?)是蘇煌霖到我家約我,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說要找朋友拿毒品四號(即海洛因)」、「(問:警察問你為何在現場,在現場做何事,你回答是蘇玉桐要找蘇煌霖,要買4號毒品來吃?)是」、「(問:你為何知道蘇玉桐要跟被告買毒品施用?之前是否有和蘇玉桐一起相約去買四號毒品施用?)蘇玉桐叫我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
據其證詞,足證證人蘇玉桐於案發當天確係告知宋鎮鄂,伊與被告聯絡見面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無疑。
四、據上,可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證人蘇玉桐及宋鎮鄂之上開證述相符。又上開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警員吳志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8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錄影蒐證翻拍照片104張(見偵卷第38-45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第97-122頁),以及扣案之現金9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前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五、查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平價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之理。是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六、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本案被告於接獲證人蘇玉桐之電話時,即知悉證人蘇玉桐與其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進而攜帶8包已分裝完成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蘇玉桐見面,迨被告抵達約定地點,一上證人蘇玉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復立即收受證人蘇玉桐所交付之現金,雖被告未及將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交予證人蘇玉桐,且雙方復未就價金達成一致,即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以致毒品交易未完成。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給證人蘇玉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扣得毒品數量亦非甚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欲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幫忙購買,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本件因販賣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非高,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魚塭養殖業、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認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持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女兒 蘇妮芳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被告復表示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其女兒暫借予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00元,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女蘇妮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與證人蘇玉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蘇玉桐,以資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且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33號、96年臺上字第1029號、100年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蘇玉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蘇玉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蘇玉桐固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0月11日與被告通聯當天之上午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地點與此次被查獲之地點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101年10月18日之前,不曾拜託被告幫伊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被告只是聊天,並沒有拜託他買東西,101年10月11日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未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是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事。又證人蘇玉桐在10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並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經警員詢問其共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係證稱:伊於101年10月初受朋友綽號「勇仔」、「大豬」等成年人所託載至本案查獲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5次等語(見警卷第6頁)。據上,可知證人蘇玉桐前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僅以證人蘇玉桐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101年10月19日訊問時供稱:除101年10月18日外,曾經幫蘇玉桐買過2、3次海洛因等情,然均未指出其幫蘇玉桐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1頁反面、聲羈卷第7-8頁)。又於原審101年11月16日訊問時陳稱:「(問: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是否有交付1包海洛因給蘇玉桐,並向他收取1000元?)有,但是我是幫他向「西瓜」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問:
蘇玉桐說101年10月11日你有拿毒品給他,有無意見?)我也忘記了,印象中他有來拜託我,我幫他處理的有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即無法確定除為警查獲當日外,其幫證人蘇玉桐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從而,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16日訊問中答稱,有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幫證人蘇玉桐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顯係於偵查中聽聞檢察官表示「蘇玉桐說101年10月11日你有拿毒品給他」後,自行推測而來。則被告究竟有無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之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供述,尚無從作為證人蘇玉桐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之犯行。另卷內雖有被告及證人蘇玉桐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0月11日通聯之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反面)。然並無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無法證明其二人以電話中聯繫之目的確係為了毒品交易,且被告與證人蘇玉桐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除曾於前揭時間通聯外,亦曾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多次通聯,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反面-45頁)。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二人確有於上開期日為毒品交易行為之情況下,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蘇玉桐前後不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蘇玉桐供述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自難謂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之不法犯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本件被告無視嚴刑峻法,執意販賣危害人體健康最鉅之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犯後仍飾詞矯飾,毫無悔意,又被告履履自述渠家境優渥故無販賣海洛因之必要云云,顯見渠並非生活困頓潦倒而不得不販賣毒品之人,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何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詎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之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使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率爾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查本見證人蘇玉桐確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渠有 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雖渠於原審審判中翻易前詞,惟上開偵查中證詞仍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渠所證無訛:⑴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偵查中及101年10月19日聲押庭供稱,足證被告及證人先前確實曾有毒品交易行為,可見證人之供述並非子虛。⑵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及101年11月16日審判中供稱,足見被告對此部份事實業已坦承不諱。⑶通聯紀錄顯示10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及證人間共計有4筆通聯,足稽證人之證述及上開被告之供述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⑷被告自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至送審筆錄,均就101年10月11日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迨至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後才改稱並無此事,其反覆之供述已啟疑竇。此一情況證據足徵被告先前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並非無稽,應屬實在。詎原審判決竟忽視前揭諸項補強證據,遽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甚且逕自認定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 陳稱渠 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有幫證人向西瓜購買海洛因之供述,「顯係於偵查中聽聞檢察官表示『蘇玉桐說101年10月11日你有拿毒品給他』後,自行推測而來」云云。若謂被告經過檢察官之提示所為之供述即屬被告「自行推測」之詞,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及證人,經過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提示「通聯譯文」、「通聯記錄」或「證詞」後,所為關於販賣毒品時間之陳述,豈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原審判決上開「自行推測說」顯係謬論,充作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至明。
二、惟查:
(一)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確有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已如上述,原審依刑法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開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玉桐之情,其所舉之證據,證人蘇玉桐之指述部分,其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而被告亦未坦承有於當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蘇玉桐之情。另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當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蘇玉桐,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簡言之,即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之供述外,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補強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況其所舉之證據,除未「加分」外,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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