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霖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煌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煌霖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持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接獲 蘇玉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得知蘇玉桐欲購買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攜帶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八公克)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門口附近,與蘇玉桐進行毒品交易。迨蘇煌霖騎機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見蘇玉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蘇玉桐亦隨即轉身將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現金交予蘇煌霖,蘇煌霖伸手接取蘇玉桐交付之九百元現金,未及將海洛因交付予蘇玉桐,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其二人之海洛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於蘇煌霖身上起獲現金九百元、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八公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玉桐、 宋鎮鄂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警員 吳志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蘇煌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蘇玉桐以電話聯絡後,騎機車前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與證人蘇玉桐見面,嗣其進入證人蘇玉桐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甫自證人蘇玉桐手中接取九百元現金時,即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九百元、海洛因八包、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伊與蘇玉桐不算很熟的朋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蘇玉桐打電話給伊,說他毒癮發作不舒服,拜託伊幫他購買海洛因;蘇玉桐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要請伊買多少海洛因,只有約見面,伊去赴約之前認為蘇玉桐可能是要伊幫他買海洛因,伊與蘇玉桐見面後,還沒有講到話,警察就拿槍上前嚇阻,警員在伊身上查獲的八包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如果沒有被警察查獲,伊是準備向蘇玉桐拿錢之後,再幫他去向綽號「西瓜」的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吳志宏雖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九百元現金及海洛因八包係在被告手上扣得,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海洛因係警員在其身上搜到,足認被告並未將海洛因拿在手上,證人吳志宏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證人蘇玉桐於偵查中證稱: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幫伊拿毒品,被告說他有在施用,那是他自己在施用的毒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拜託被告幫伊拿毒品,案發當天被告一上車,警察就來了,雙方一句話都還沒講等情,足見證人蘇玉桐僅欲委託被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況查證人蘇玉桐尚未與被告交談,即遭警圍捕,自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蘇玉桐間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與證人蘇玉桐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機車前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見證人蘇玉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即進入該車後座,被告上車後,證人蘇玉桐隨即轉身交付九百元予被告,被告甫自證人蘇玉桐手中接過該九百元,即為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九百元、海洛因八包及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宏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本件被告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八十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份、錄影蒐證翻拍照片一○四張(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至一二二頁),以及扣案之現金九百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八公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與證人蘇玉桐見面之目的,僅係要幫證人蘇玉桐去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非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云云。另證人蘇玉桐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證稱:伊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與被告見面,是想要拿身上僅剩的九百元,拜託被告幫伊買海洛因,但是伊還沒開口和被告講話,就遭警察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惟觀之證人蘇玉桐於偵查中之證詞:「我是工作時有摔到,腰部疼痛難耐,我有打電話給蘇煌霖,說要去找他,我只有說等一下要去找他,我沒有說找他要做何事,他就知道要去哪裡找我,因為我們之前就有約過好幾次,我們就在家專碰面,我就拿九百元給蘇煌霖」、「(問:拿九百元給蘇煌霖是要買多少毒品?)我拿九百元給蘇煌霖,因為蘇煌霖說買毒品至少要一千元,蘇煌霖還是有收下九百元,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拿多少毒品給我,因為警察就上前查緝」、「(問:警察問你拿錢給宋鎮鄂共同向蘇煌霖欲購買毒品,買毒品要做何用,你回答是要一解毒癮,是否如此?)是。我是要注射用的,我是把錢交給蘇煌霖,但是他有無在賣毒品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蘇煌霖毒品來源?)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可知,證人蘇玉桐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見面之目的,僅係要拿錢請被告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如此陳述,則證人蘇玉桐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蘇玉桐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甚至表示「他有無在賣毒品我不知道」,然由證人蘇玉桐偵查中證述其撥打電話予被告,僅告訴被告等一下要去找他,卻未明白告知被告欲作何事,以及被告抵達雙方約定地點,一上證人蘇玉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證人蘇玉桐未發一語即將身上僅剩之九百元交付予被告等情觀之,堪認證人蘇玉桐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絡見面之目的,無非係冀求能以九百元之價格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否則當無在被告一上車,二人均未交談,證人蘇玉桐尚不知被告是否同意為其代購毒品前,即將九百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無立即伸手接取該九百元之理。復參以證人宋鎮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為何會和蘇玉桐一起出現在嘉南科技大學?)是蘇煌霖到我家約我,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說要找朋友拿毒品四號(即海洛因)」、「(問:警察問你為何在現場,在現場做何事,你回答是蘇玉桐要找蘇煌霖,要買四號毒品來吃?)是」、「(問:你為何知道蘇玉桐要跟被告買毒品施用?之前是否有和蘇玉桐一起相約去買四號毒品施用?)蘇玉桐叫我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益徵證人蘇玉桐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聯絡見面之目的,確係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證人蘇玉桐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詞,無非係為坦護被告,無以憑採。
(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八包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如果沒有被警察查獲,伊是要另外幫蘇玉桐去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八包海洛因並非在被告手中扣得,足見證人蘇玉桐僅欲委託被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曾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本件被查獲之八包海洛因,二包是蘇玉桐請伊順便幫他拿的,六包是伊自己要留著用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嗣後始改稱扣案之八包海洛因全部均是自己要施用,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況衡情,倘若案發當天被告僅係要幫忙證人蘇玉桐去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當不致攜帶如此多包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前往與證人蘇玉桐見面,是縱認為扣案之八包海洛並非在被告手中扣得,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所攜帶之八包海洛因目的僅係為供己施用,被告所辯,案發當日與證人蘇玉桐見面之目的,僅係為了替證人蘇玉桐去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未查獲被告已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蘇煌霖而完成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然綜上所述,被告於接獲證人蘇玉桐之電話時,即知悉證人蘇玉桐與其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進而攜帶八包已分裝完成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蘇玉桐見面,迨被告抵達約定地點,一上證人蘇玉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復立即收受證人蘇玉桐所交付之現金,在在顯示被告確實已有販售扣案之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之犯意無疑,雖被告未及將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交予證人蘇玉桐,且雙方復未就價金達成一致,即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以致毒品交易未完成,然此部分僅屬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辯護人以證人蘇玉桐尚未與被告交談,即遭警逮捕,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蘇玉桐二人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五)毒品交易乃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為調毒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調毒品」或「代購毒品」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證人蘇玉桐既證稱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認識約一個月,沒有什麼特殊交情,另被告亦表示與證人蘇玉桐不算很熟的朋友,二人沒什麼交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聲羈卷第七頁),由此可見證人蘇玉桐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交情,是被告無代價而為證人蘇玉桐代購海洛因之可能性極低。且依前開說明,證人蘇玉桐之所以在有施用毒品需求時與被告聯絡,其目的無非係為取得毒品,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數量及價格,證人蘇玉桐均無法置喙,則被告就是否替證人蘇玉桐取得毒品,及交付毒品之數量與代價既均有決策之能力,且被告與證人蘇玉桐間又無特殊關係或交情,凡此均足徵被告與證人蘇玉桐間確屬於毒品交易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是幫證人蘇玉桐購買海洛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六)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平價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之理。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付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扣得毒品數量亦非甚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欲藉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幫忙購買,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本件因販賣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非高,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魚塭養殖業、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八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因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持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女兒 蘇妮芳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被告復表示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其女兒暫借予其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之現金九百元,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而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女蘇妮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與證人蘇玉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蘇玉桐,以資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且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一○○年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蘇玉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給蘇玉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經查:
(一)證人蘇玉桐固於偵查中證述: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通聯當天之上午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伊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地點與此次被查獲之地點相同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不曾拜託被告幫伊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被告只是聊天,並沒有拜託他買東西,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未與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四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事。復參以證人蘇玉桐在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並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經警員詢問其共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係證稱:伊於一○一年十月初受朋友綽號「勇仔」、「大豬」等成年人所託載至本案查獲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五次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從而,證人蘇玉桐前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自難僅以證人蘇玉桐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除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外,曾經幫蘇玉桐買過二、三次海洛因等情,然均未指出其幫蘇玉桐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聲羈卷第七至八頁)。又被告固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問: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是否有交付一包海洛因給蘇玉桐,並向他收取一千元?)有,但是我是幫他向「西瓜」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問:蘇玉桐說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你有拿毒品給他,有無意見?)我也忘記了,印象中他有來拜託我,我幫他處理的有三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即無法確定除為警查獲當日外,其幫證人蘇玉桐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從而,被告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中答稱,有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幫證人蘇玉桐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顯係於偵查中聽聞檢察官表示「蘇玉桐說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你有拿毒品給他」後,自行推測而來,則被告究竟有無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並向其收取一千元價金之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供述,尚無從作為證人蘇玉桐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迭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嗣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除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外,亦曾替證人蘇玉桐購買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二七頁)。另卷內雖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蘇玉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通聯之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然並無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無法證明其二人以電話中聯繫之目的確係為了毒品交易,且被告與證人蘇玉桐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除曾於前揭時間通聯外,亦曾於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有多次通聯,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五頁),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二人確有於上開期日為毒品交易行為之情況下,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蘇玉桐前後不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蘇玉桐供述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自難謂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玉桐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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