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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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96、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及殘渣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管壹支、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膠袋鏟管1支」更正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1支」,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暐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4個,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因其內殘留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上開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4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管1支、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 蕭佩琪 於警詢中供承及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陳暐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為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某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5日18時4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日20時36分許,因陳暐仁之配偶蕭佩琪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發現陳暐仁之行李袋內有玻璃吸食管1支、吸食器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膠袋鏟管1支及殘渣袋4個而報警查扣,經警於同日22時許,徵得陳暐仁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暐仁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次。│├──┼───────────┼───────────┤│2│證人蕭佩琪於警詢時之證│上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述。│。│├──┼───────────┼───────────┤│3│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4│上開扣押物。│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2次觀察、勒戒│││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吸食管1支、吸食器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膠袋鏟管1支及殘渣袋4個,乃被告所有之物,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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