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區○○路旁,受友人 黃世芳 (業於101年2月3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案搜索,為警在林文生前所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37-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背面)附卷可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受友人黃世芳委託代為保管等語,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為自己持有,足徵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基於保管寄藏之意思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各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槍枝、子彈,係受託之當然結果,故就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辯護人雖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關於「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或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告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寄藏、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已有不同,衡量殺傷力以及所形成之社會威脅後,並無類似性存在,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輕、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57、7331、8026、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寄藏槍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任意受寄槍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是被告前開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為採。爰審酌被告知悉改造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而仍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法寄藏槍彈期間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亦未將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用以其他非法行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以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邱鼎文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