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施迺彬
施朝發 張寶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施迺彬、施朝發、張寶葉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閔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閔裕公司)、施迺彬、張寶葉、施朝發、 施朝揚 、 施昀杉 即 施茗惠 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無人回應」為由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施朝揚於民國93年8月29日死亡,此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施朝揚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施昀杉即施茗惠籍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而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向該址為送達,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向其最新戶籍地送達而無法送達之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對相對人閔裕公司公示送達部分,經查,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閔裕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尚未向聲請人閔裕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施昀杉即施茗惠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閔裕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閔裕公司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迺彬、張寶葉、施朝發等人之聲請,因相對人等均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故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