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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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開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2樓及205號12樓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原告仲介銷售,出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萬元,委託
期間至99年6月3日止,嗣於99年3月31日兩造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將上揭出售金額變更為528萬元,又被告於
99年4月9日至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李軍漢 、原告會談、協商
後,三方同意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509萬元,李軍漢並開立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該支票經
原告依約代被告收受。復原告多次請被告與李軍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是原告因被告未履買賣
契約之簽訂義務,致未能向李軍漢收取服務費用,受有5萬
元利益之損失,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應將系爭定金部分
再加倍(即10萬元)返還(李軍漢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定金,原告無請求被告加倍給
付之權利。又被告未與李軍漢訂立買賣契約,係因家庭之考
量,且系爭房地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12樓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
原告以568萬元之價格銷售,次分別於99年3月31日、99年
4月9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原告以528萬元、
509萬元之價格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有上開契約書3份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李軍漢於99年4月9日願以50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該日當場交付10萬元支票之定金由原告代被告收受,有
定金收據及支票各1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已依委託價格覓得李軍漢承買系爭房地,詎被告竟
違約不賣,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元、所失利益5萬
元及系爭定金應加倍返還部分10萬元,合計20萬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服務報酬5萬元及所失利益5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分別約定:「一、買賣成交
者,甲方(指被告)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
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應加倍
返還定金予買方或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指
原告)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
,另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第4條
約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為5萬元。是兩造原約定系
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價格為568萬元,後經兩造合意變更出售
價格為509萬元,委託期間為99年3月3日至99年6月3日
,而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為被告尋找買家,證人即系爭
房地買方李軍漢並於99年4月9日經原告仲介願以509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支票1紙,則
依上開約定,本件系爭房地因原告之仲介,已於兩造約定時
間及價格範圍內與李軍漢達成協議,僅因被告個人因素(參
99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不願繼續履行終致系爭房地無
法簽署確認或無法完成買賣簽約,當屬可歸責於被告無訛,
則被告自應依前揭兩造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另本件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履行,被告
之行為顯係違反系爭契約,故應認上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
。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系爭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所
約定之給付報酬,性質上應係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進行銷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並覓得
買主李軍漢,李軍漢亦有交付系爭定金之事實,且原告自受
委託至李軍漢交付系爭定金時已逾一個月之時間,如原告於
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售出可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報酬,
然因被告違反約定致未能獲得上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無需
履行其後續應提供之簽訂買賣契約、協助雙方辦理產權移轉
過戶、點交房屋、協辦履約等勞務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
(即原告主張之全部服務報酬)之違約金過高,應以原告所
提供服務之時間逾一個月,其進行仲介工作之相當對價為據
,認被告給付25,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則應予
酌減。至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原
告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是原告除請求上開
違約金外另主張所失利益5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洵屬無據,
要難准許。
㈡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
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
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
,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
法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5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效力,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約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經查:卷附系爭
收據載明:「茲就上開不動產(指系爭房地)物件,今買方
提出承購條件已得賣方同意,或雙方就總價款及付款方式已
達成一致經確認無誤。爰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並經雙方當
事人同意,由代收款人代為收取買方定金…定金之效力(參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等語,兩造雖
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及價金合致,惟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
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並有簽約金之約定,此
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本約並不成立等語即明(參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99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兩造係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而前開定金款項,顯係交付
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無庸返還
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
,性質上應屬前述之「立約定金」,應堪認定。是李軍漢於
約定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
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
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有民法第249條規
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定
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從而,本件系爭房地
買賣之本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
已不能履行,李軍漢交付之定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又李軍漢既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之權利,李軍漢復將該權利讓與原告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亦屬有據。
⒉次按為避免利害衝突與本人利益之保護,代理人非經本人許
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雙方代
理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
「一、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之代理人。二、甲方承諾買方
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
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
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
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收定金」,是兩造於契約條款中均已同
意原告就系爭房地得為買賣契約之雙方代理人,並有代為收
受定金之權限。依前所述,李軍漢交付定金予原告並經其收
受,原告於代理權限內自生合法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效力,
亦即等同被告本人收受上開10萬元之定金,縱後系爭定金並
未交付予被告,亦不得藉詞否定原告上開因代理關係所生收
受定金之效力。則被告辯稱系爭定金未實際收受云云,縱然
屬實,亦無礙本院前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