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母親甲○○因 懷疑渠 等向 許麗珠 及其
李淵 、小叔 李木張 等人承租之桃園縣○○鄉○○村○○段
○段○○○○○○○號農地上所種植之牧草,遭人偷割,遂於民國
97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農地拍照蒐證。行
至該農地巷口,遭訴外人許麗珠及其夫李淵質疑,並表示反
對渠等進入,原告趁隙進入準備拍照時,訴外人李木張即上
前攔阻,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因遭李木張推倒,
頭部撞擊水泥地造成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被告則在旁全程
觀看,竟向訴外人許麗珠稱:女生打女生較沒關係等語,唆
使許麗珠捏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
腫等傷害,造成原告二次傷害,致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尤其
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創傷更為嚴重,幾已達精神異常之狀態,
且因該傷害引起之創傷後症候群使原告易受驚嚇、精神無法
集中、異常恐懼、焦慮不安、社交退縮、低自尊等症狀;而
被告迄未坦承犯行,更在外面放話惡意損害原告名聲,使原
告面臨崩潰邊緣,甚至有一死解脫念頭。原告原係雙十年華
之少女,憧憬的美好未來,卻因本件傷害而破滅,男友亦離
棄而去,前開傷害對原告未來的戀愛、結婚、生子,甚至是
獨立生活都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如不能改善,更無法正常
工作,長期需人照顧協助,並需持續就醫、服藥,被告不僅
未曾聞問,甚且仍再度恐嚇原告,惡性顯然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叫許麗珠打原告,伊剛好
在現場,原告是自己倒下,伊只有講「女生牽女生,比較沒
有關係」,然後是許麗珠把原告牽起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造意人,係指教
唆他人,使其產生為侵權行為之決意者而言。經查:
㈠訴外人許麗珠於原告所述時、地捏原告左手臂,致其受有左
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917號判處傷害罪成立、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876號駁回許麗珠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本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認為事實。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固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及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原告既自陳:遭被告友
人推傷,頭部撞擊水泥地造成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被告非
但在旁全程觀看,更心狠手辣教唆訴外人許麗珠連站都站不
穩之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且
前揭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訴外人許麗珠造成之傷害為「左上
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則本件原告所受前開
諸項傷害,其中係訴外人許麗珠造成者,應僅「左上臂、前
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教唆訴外人許麗珠捏原告左上臂之行為,
惟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9732號訴外人李木張被訴傷害案件中,證稱:「
(97年3月12日你人在哪?)我當時○○○鄉○○段尖山小
段餵牛,後來走到被告他家門口,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說
話,我親耳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出去我們不歡迎你,然後
我就看見告訴人自己倒下去,那地點在被告他家門口水泥地
,告訴人說我要告你,重複了2次。」、「(檢察官問:當
時在場有幾人?)我們3人還有一個人好像叫 文通 ,但是我
們3人最近,距離約3到5公尺。」、「(檢察官問:你有
無近視?)無。」、「(檢察官問:你認識告訴人?)不認
識。」、「(檢察官問:你確定被告沒推告訴人?)我確定
。」等語(見偵字第9732號影卷第18頁之97年5月15日訊問
筆錄),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僅與原告相距3至5公尺,對
於原告有無遭訴外人許麗珠傷害之情形,應親見耳聞。
㈢但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訴傷害案件
自陳:「(檢察事務官問:當時還有誰在場?)我、李木張
、丙○○,許麗珠是後來才來,他來時看到丙○○倒在地上
,他扶丙○○起來。」、「(檢察事務官問:當時你們的相
對位置?)李木張與丙○○在談話,我在離他們約2公尺的
地方餵牛。」、「(檢察事務官問:你跟許麗珠有沒有跟告
訴人在現場發生爭執?)沒有。我只是在一旁餵牛,且在旁
邊看,當時李木張擋住不要讓丙○○進來,結果丙○○自己
倒在地上,因為是水泥地,所以丙○○是自己滑倒,我們都
不敢動,後來許麗珠過來看到丙○○倒在地上,所以扶他起
來。」、「(檢察事務官問:許麗珠有沒有打告訴人?)沒
有。」等語(見偵字第2821號影卷所附98年3月20日詢問筆
錄),被告表示其未見到訴外人許麗珠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嗣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審理訴外人李木張被訴傷
害罪為證人時,另證稱:「(檢察官問:97年3月12日你是
否有去被告家中找他?)我當天有在他家門口養牛,所以我
有看到一個女生跑進來。被告跟他說這是私人地。我就看到
那個女生自己倒下去,然後說要告被告。」、「(檢察官問
:當天被告的大嫂許麗珠有無到現場?)許麗珠有看到那個
女生倒在那裡,他有問那個女生你怎麼倒在那裡,接著就把
他扶起來。」、「(你當天有無說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
有,我有說。」、「(檢察官問:所以許麗珠是因為聽到你
說這句話所以他才去扶那個女生?)我是看到許麗珠要去扶
那個女生,所以我就說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影卷第50頁背面以下所附本院98年度
易字第870號之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再次陳稱其未見
到訴外人許麗珠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僅見到許麗珠將坐在地
上之原告扶起來。
㈣惟查,訴外人許麗珠有以手捏原告之左上臂之動作,致原告
受有左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一節,迭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況本院98年度易字
第870號審理訴外人李木張傷害案件中,再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原告、李木張、甲○○、乙○○、許麗珠進
行測謊之結果,認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於案發
時對許麗珠等人講女人打女人就可以這句話」,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惟許麗珠「於測前會談
否認97年3月11日動手捏丙○○」等語,測試結果呈不實反
應等情,有該局99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90060213號鑑定書
影本在卷可查。據此,許麗珠當時確實有對原告為「捏」之
動作,應屬事實。然被告竟稱僅看見訴外人許麗珠去扶原告
,而對許麗珠捏原告之事實,避而不論,顯見其前開所述許
麗珠未捏原告等語,虛而不實,要難採信,且其所辯:僅稱
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云云,亦非被告之真意。
㈤再查,訴外人李木張於其所涉之傷害案件審理中陳稱:「(
審判長問:你大嫂為何進來?)我大嫂(按:指許麗珠)原
來是在路口阻擋他母親(按:指甲○○),之後他看到我進
來草原,所以可能怕我跟丙○○起爭執或是怎樣所以就進來
。」、「(審判長問:你大嫂進來有無說什麼?)沒有。他
只是把丙○○牽起來。」、「(審判長問:難道她都沒有問
為何丙○○會坐在地上?)我大嫂有問我是否有打 揚時玫
我跟他說沒有。」云云(見本院易字第917號影卷第49頁背
面);而審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則證稱:「許麗珠有看到那
個女生倒在那裡,他有問那個女生你怎麼倒在那裡,接著就
把他扶起來。」等語(同上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及訴外
人李木張,較之許麗珠「扶」起原告之現場地點,係以訴外
人李木張所在位置較近一節,為訴外人許麗珠於其傷害案件
審理時所自承(同上卷第32頁),衡之事理,何以距現場遠
端之被告竟得以聽聞許麗珠詢問、關懷原告之情,而身處現
場較近之李木張則未聞許麗珠於「牽扶」原告之際,有何憐
詢之語?復以,倘若女生將女生扶起之舉動本屬眾人皆認係
合理之事,被告即無需強調此事實,應認其稱女生「打」女
生沒有關係,始為被告當時之主觀心態,而訴外人許麗珠確
有原告所述之傷害行為,業已說明如前,合理推論應是被告
於許麗珠靠近原告之際,以言語示意李木張勿出手毆打原告
,並教唆許麗珠由女生毆打女生無大礙,較符合事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出言教唆訴外人許麗珠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等
情,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為訴外人許麗珠傷害行為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損害名譽、恐嚇原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分沒有證據(見本院99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及恐嚇等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許麗珠係本件原告所受「左
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許麗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其因被告及訴外人許麗珠之侵權行為,導致罹患長期
性創傷症候群及重鬱症,惟本院審之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到院即主訴:97年3月間頭部遭受攻擊
後,開始出現恐懼、焦慮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持續憂
慮遭受攻擊或傷害,並且出現社交退縮、低自尊等症狀以觀
,要難認為原告所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乃
訴外人許麗珠捏原告左上臂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難認此與訴外人許麗珠於97年3月
11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遽令被告亦就此部分傷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至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78年次、高職畢業,目無職業,名下則
無任何財產;被告為29年次、小學畢業、業農,年所得約
6,964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及汽車1輛,價值約
1,982萬5,094元等情,分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錄 供,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準此,本院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因之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2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
狀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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