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朱順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1元,及其中15,000
元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5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
6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9日調解程序期
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至91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15,000元、利
息2,246元、逾期費用5,175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