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顯係「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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