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人因犯賭博罪案件,業據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5副及賭資新臺幣1780元(99保1581號),分別為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爰聲請將前揭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