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選任辯護人陳慶諭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2、警方查扣被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簽賭單伍張,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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