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起初尚如常,惟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染上吸食毒品惡習,曾入監執行,回來後又不知悔改,近又開始吸毒,經法院裁定戒治。另被告又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裁定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而分別被法院判處戒治及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裁定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染有吸毒之惡習,且其另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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