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甫出監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四至六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以自備之鑰匙打開 林文章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七八巷二四號前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遭竊汽車)電門後開走而竊取入己。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遭竊汽車搭載 李文彥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證述其車遭竊之情節一致(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並有遭竊汽車照片二幀、證人林文章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三二頁參照),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考,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種類,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