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至其陳列應屬販賣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許可之禁藥,危害國人健康,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及其以往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販賣禁藥時間僅非長,查獲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其所犯罪名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列之藥品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亦無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22條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自民國95年10月中旬起,基於販賣之意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其所經營之攤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720元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禁藥後,即以25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所示禁藥陳列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攤位上,供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會同桃園縣衛生局查核人員,於甲○○所經營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禁藥│被告販入後至於95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販售之禁藥│├──┼──────────┼───────────┤│3│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5│扣案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第2款規定之禁藥│││29號函││├──┼──────────┼───────────┤│4│相片12張、桃園縣衛生│查獲被告時之現場情形│││局查核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按所謂「禁藥」,係指(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2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其陳列應屬販賣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一販賣禁藥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華陀膏│瓶│10│├───┼────────────┼──┼──┤│二│上標油│瓶│6│├───┼────────────┼──┼──┤│三│五塔標行軍散│瓶│9│├───┼────────────┼──┼──┤│四│虎標萬金油│瓶│13│├───┼────────────┼──┼──┤│五│白色五塔油│瓶│17│├───┼────────────┼──┼──┤│六│萬應止痛膏│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