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張燐杰 被告 謝侑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代位笙遠公司請求部分:被告係「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車號000-0000號及AKN-58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部車輛)係笙遠公司所有,為其執行公司業務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2部車輛分別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文豪 及林家妤,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015,000元,而侵占入己。
嗣於民國104年8月間,笙遠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 張慧錚 於公司會計查核時發覺系爭2部車輛未繳交貸款遭銀行催繳,車輛亦不知去向,經查證後始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係不法取得原應歸屬於笙遠公司之利益,致笙遠公司受損害,笙遠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求償。
又原告曾為笙遠公司之保證人,為笙遠公司分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4,285,649元、2,196,254元之債務及積欠債權人華南銀行之426,558元債務,總計6,098,461元,故依民法第749條,於此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對笙遠公司之債權。又因笙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辭任,且該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均無法運作,亦無法選出合法之代表人,顯將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笙遠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向笙遠公司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請求姓名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其所涉侵占刑事案件期間,為避免遭究責,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笙遠公司及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笙遠公司與原告就系爭2部車輛之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2紙,並盜蓋笙遠公司及原告之印文於上開協議書上,以茲證明系爭2部車輛係被告所購買及產權為被告所有之假象,並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提出於士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此舉足生損害於笙遠公司及原告。被告前揭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姓名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被告故意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刑事犯罪,情節堪認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笙遠公司4,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6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固得聲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倘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該刑事庭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將其因執行笙遠公司業務所持有,屬笙遠公司所有之系爭2部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刑1年在案。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行為,係侵害笙遠公司所有系爭2部車輛之所有權,並取得原應屬笙遠公司享有之利益,致笙遠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固因居於保證人地位清償笙遠公司之債務而成為笙遠公司之債權人,然究非被告為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為請求。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之犯行致使原告受有姓名權侵害之部分,因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且未經原告請求將該案件移送民事庭,是依前揭說明,刑事庭本應就該部分為原告之訴為駁回之判決,然卻誤將該部分亦裁定移送民事庭,該裁定自非合法,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而不得為實體之審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請求之起訴均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