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景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7、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8、10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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