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慧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慧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童慧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6年6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嵐心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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