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 許榮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新財 被上訴人 陳文智
何秋農 董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6月14日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法院於107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7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國字第36號卷第7-8頁)。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及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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