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代理人 張雅婷 相對人 徐秀 芳利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80年10月28日經鑑定為智能障礙重度,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 徐玉安 已逝世,其母 董金胎 與長姊徐秀、弟 徐敏嘉 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一同安置於聲請人機構內,而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選定南投縣縣長林明溱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委託監護同意書、服務對象就醫及護理記錄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對於本院之詢問,雖知悉現居住於聲請人機構內、有姊姊及弟弟,母親尚生存及在場之張雅婷為社工,然就其現年年齡,回答不知道,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 徐女 (即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身材適中,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四肢肌力正常。⒉精神狀態:徐女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衣著合宜,徐女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僅能理解簡短具體的問題,並做出單一的回應,且徐女有構音不清的狀況,回應內容也較為貧乏,無明顯妄想內容,會談中未有明顯幻覺性行為。⒊心理評估:徐女之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3分,屬障礙程度。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測驗由機構社工協助填答,依徐女生活表現進行評定。測驗結果顯示,徐女整體適應功能表現屬中度障礙程度;以上結果與智力測驗表現、行為觀察資料符合。而適應功能各領域介於輕度至中度障礙間。建議追蹤徐女認知功能之變化,並規律執行目前生活任務,接受機構工作人員之日常引導維持工作訓練。㈡結論: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徐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徐女的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有限,無法辨識幣值並從事有意義之消費行為,金錢使用與財務處理顯有困難,在生活安排、相關福利事項、醫療重大決策上亦缺乏自主能力,需照顧者完全支援。綜合以上所述徐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徐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7年4月25日草療精字第107000438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自92年
8月28日受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已長達14年,其父徐玉安已歿,其母董金胎與其弟徐敏嘉均因智能障礙,業已經本院分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107年度監宣字第
17、16號),長姊徐秀為身心障礙者(同時亦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中),皆不適宜選定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經本院函詢其之意見,據函覆略以:若經審查四親等內之親屬已無適任之人員可擔監護人,建請依監護宣告流程逕為裁定,本府再據以辦理擔任監護人之相關事宜等語,亦有該府107年1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70023374號函暨檢送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固請求由南投縣政府縣長林明溱擔任監護人,惟縣長非得久任,若因縣長更換即須重行選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殊屬不便,是仍宜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受監護宣告人甲○○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如上述,而聲請人自92年8月28日起即為受監護宣告人所受安置照護之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是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當允適,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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