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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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瑞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105年度湖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瑞旺與 簡塗 成同為中途之家(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室友關係,邱瑞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9時許,在中途之家客廳因質問 簡塗成 為何告密喝酒,竟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對簡塗成恫嚇稱:「要把你的眼睛打瞎」等語,進而以徒手毆打簡塗成,致簡塗成受有左側枕葉頭部約0.3公分大小擦傷以及右側嘴唇上方約1公分大小撕裂傷等之傷害。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邱瑞旺即持置於客廳桌上屬於中途之家所有之剪刀1把,作勢刺簡塗成腹部,再從其身上背包內取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有之水果刀1把,作勢攻擊簡塗成,並對簡塗成恐嚇稱:「我殺人跟切菜頭一樣」等語,以上開加害簡塗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塗成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邱瑞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簡塗成、 陳勝禎 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邱瑞旺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瑞旺(下稱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簡塗成為中途之家之室友關係,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質問告訴人為何告密喝酒,而與告訴人爭執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從 榮總 下班回到中途之家,跟室友 賴錫 堆在客廳泡茶,嗣告訴人來到客廳,我叫告訴人過來沙發坐,質問他是抓耙子(台語),告訴人就拿起客廳上剪刀刺自己胸部、腹部,被我搶下來放在桌上,剪刀上都沒有血跡,剪刀是扁的,告訴人如真要自殘,何不拿桌上尖型美工刀,其實是告訴人要自殘嫁禍給我,我並沒有對告訴人傷害、恐嚇,我是冤枉的云云。辯護人亦辯以: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把你的眼睛打瞎」、「我殺人跟切菜頭一樣」等語,另就涉犯傷害罪部分,依照告訴人指訴係嘴角受傷,並未提及頭部傷害,而告訴人因患有口腔癌,故其嘴角受傷應非被告毆打造成,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中途之家之室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
地,質問告訴人告密喝酒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以言語與持剪刀、水果刀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把你的眼睛打瞎」、「我殺人跟切菜頭一樣」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簡塗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4-37頁,他4272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96-10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勝禎、證人即中途之家室友 賴錫堆 、負責人 鄭益隆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9-95、130-135頁)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面部外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4年11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4272卷第31頁)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覆稱:
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下午11時33分急診,主訴遭室友毆打,經檢查發現左側枕葉頭部約0.3公分大小擦傷以及右側嘴唇上方約1公分大小撕裂傷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17日北總急字第105000488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42頁)可佐,復有扣案之剪刀、水果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至本案發生時,住在中途之家約60天,被告與告訴人相處融洽等情,亦業經證人鄭益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2-133頁)可參,衡情告訴人當無挾怨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鄭益隆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案發後警員至中途之家現場查證,我當面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否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是綜合告訴人之指證、目擊證人等之證述、被告部分之自白,相互勾稽印證,足認告訴人指證遭到被告傷害、恐嚇之事實,堪信為真,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賴錫堆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被告說你當時在場一
起喝茶,有何意見?)之前是跟被告在客廳喝茶,但後來跟鄭益隆去喝咖啡,我就不在場了。」、「我跟鄭益隆在超商喝咖啡,簡塗成來求救,鄭益隆帶簡塗成去警察局。」、「他(指告訴人)說被告有打他,不曉得什麼原因,要拿桌上的剪刀,平常我們桌上會放一些文具,簡塗成說被告意圖拿桌上的剪刀要刺他。」、「(當時你有沒有看到簡塗成臉上有受傷流血?)嘴角好像有一點點血漬,一點點紅紅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94、96頁),證人鄭益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是去年的事情,我跟賴錫堆在頂好喝咖啡聊天,那時大約晚上8、9點間,簡塗成就很緊張跑過來說被告打他,還有帶刀子,那時我就叫簡塗成去報案,奇岩所的副所長帶了兩個警察,總共三個人到他們住的中途之家去,後來警察就將刀子、剪刀扣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綜上,證人賴錫堆、鄭益隆均一致證述,案發時證人賴錫堆並未在現場,渠等證述告訴人被毆打、恐嚇後求救經過之時、地與情節亦均相符,可資信實,是被告所辯案發時證人賴錫堆在現場,且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自均不可採。
⒉證人鄭益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簡塗成在中途之家住了
多久?)差不多4年多了。」、「簡塗成跟我相處了很久,他在裡面都沒有跟人家起衝突,他是很忠厚的人。」「(你跟警察到現場臭罵被告,當時你有無質問被告為何要打簡塗成?)我當時問被告,被告是說簡塗成跟我說他喝酒,我就跟被告說簡塗成從來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134頁)。是本案係因被告質問告訴人向證人鄭益隆告密喝酒而起,而依證人鄭益隆證述告訴人即未告密,平日為人亦忠厚,未與人起衝突,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持剪刀自殘之理。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言:「我是用手搭他的肩膀,因為簡
塗成話很多,什麼事都要跟鄭老師講,所以我要找他講一下。」、「當天跟簡塗成講話時,大家口氣都不好,所以我拿刀子出來要嚇簡塗成。」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質問告訴人告密喝酒當時,確有拿出水果刀,且當時談話之口氣不佳,而案發後於現場扣得之剪刀、水果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剪刀一把,一邊是塑膠把手,另一端是鐵製材質,前端呈尖銳形,總長度為17.5公分,鐵製刀刃部分長度為8.5公分,塑膠把手部分長度為9公分。水果刀一把,單刃,一邊為塑膠把手,另一端為鐵製材質,有刀套,總長度為20公分,鐵製刀刃部分長度為9公分,塑膠把手部分長度為11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質問告訴人告密喝酒而語有氣憤,又持上開剪刀、水果刀,均為尖銳、鐵製刀刃之利器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言稱:「要把你的眼睛打瞎」、「我殺人跟切菜頭一樣」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當場聽聞,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查驗剪刀上之指紋,已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徒手毆打簡塗成致傷行為之前,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把你的眼睛打瞎」等語,因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罪。惟被告嗣再於上開時、地先後作勢攻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綜合其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鑑定結論為:「評估邱員於犯案當時雖因長期飲酒象輕度認知障礙症之程度但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60頁)可按,故尚未符刑法第19條減輕之要件。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沒收:扣案之剪刀、水果刀各1把,分別屬中途之家所有之物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出言、作勢攻擊恐嚇告訴人,均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定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辯護人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情,尚屬無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