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庭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耳環、手環、項鍊之寶石缺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鈺庭平日係以設計珠寶、買賣珠寶、委買委賣珠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載送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流公司)專員 林柏辰 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藝流公司持有之寶石項鍊1條、耳環2個、手環1個(廠牌:Boucheron,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下稱寶石首飾組)後,於載送 林伯辰 返回藝流公司之途中,林鈺庭向林柏辰稱,友人 嚴總 有意購買前開寶石首飾組,且已向藝流公司董事長 黃士峰 報備,欲將前開寶石首飾組送至臺北市○○○路○段○○號「凱撒飯店」予嚴總鑑賞,迨車行至凱撒飯店後,林鈺庭即將寶石首飾組取走而持有之,林柏辰則自行返回藝流公司。嗣林鈺庭於10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與林柏辰約定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口見面後,林鈺庭與林柏辰共同前往由林鈺庭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臻晏 珠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臻晏公司),於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藝流公司董事長黃士峰在臻晏公司與林鈺庭簽署切結書,約定於101年3月17日中午12點前林鈺庭需與買家完成買賣交易付款,否則原物歸還,黃士峰即放心將上開寶石首飾組交由林鈺庭持有,詎林鈺庭因見寶石首飾價值不斐,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利用付款前之時間空檔,將前開寶石首飾組據為己有,並逃逸無蹤,迨付款時間屆至,林柏辰、黃士峰均無法聯絡上林鈺庭,且無出售寶石首飾組之價金匯入,始知遭侵占,嗣後林柏辰不斷詢問林鈺庭母親 林金瑛 前開寶石首飾組之下落,於102年
2月間某日,林金瑛始返還前開寶石項鍊乙條、有缺件之寶石手環乙個(尚欠寶石耳環乙對及部分手環、項鍊上寶石配件,詳附件)予林柏辰。
二、案經藝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鈺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鈺庭固坦承101年3月間,因藝流公司董事長黃士峰同意而取得並持有前開寶石首飾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3月15日晚上我在我公司有跟黃士峰簽署委託買賣合約書,上面寫一週,所以我當時打算隔兩天也就是3月17日將前開寶石首飾組送至臺北市○○○路○段○○號「凱撒飯店」予嚴總鑑賞,在去凱撒飯店之前,我還約了另一個 張宇宙 先生,他到我家看了以後覺得那個東西價格太高,所以沒有成交,這是委託書簽好的隔天下午發生的事情,張先生在3月16日下午看完我就收起來了。後來還想給另一個想看耳環的客人看,我們約在上福林橋前的中山北路麥當勞那邊,但我一直等不到他的人,他沒有來,等大約半小時我就走了,3月16日晚上我的 包包 在副駕駛座下的地板,包包被拎走了,因為我耳環放在那個包包,但項鍊跟手鍊放在後車廂,沒有被拿走,所以只剩下項鍊跟手鍊,我當時沒有報警,先把車開回家,回想我包包裡有什麼東西,因為包包裡面不只耳環,還有一些我委託人的東西在裡面,我隔天早上不曉得怎麼辦,跟我媽媽講之後去濱江街把我BMW的車窗玻璃裝好,我不是去原廠,我媽後來要用車就把車開去南部辦法會了,我當時不曉得該怎麼辦,追也追不回來,我就沒有把套鍊歸還,因為我想把耳環做出來,完整一套還給黃董,我人就去了南部,後來十個月後,我媽媽在家找到我放的套鍊,聯絡黃董,是我母親主動聯絡黃士峰返還前開寶石首飾組的,我沒有侵占 云云 (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之珠寶,事實上是被竊取了,本來被告想要自行修復或購得相同寶石後,再與告訴人聯絡返還,若被告真要侵占,應全部侵占,不會只侵占耳環,且若被告有意侵占怎會讓被告之母親通知告訴人至住處取回大部分寶石首飾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載送藝流公司專員林柏辰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藝流公司持有之前開寶石首飾組後,於載送林伯辰返回藝流公司之途中,被告向林柏辰稱,友人嚴總有意購買前開寶石首飾組,且已向藝流公司董事長黃士峰報備,欲將前開寶石首飾組送至臺北市○○○路○段○○號「凱撒飯店」予嚴總鑑賞,迨車行至凱撒飯店後,林柏辰即將寶石首飾組交付予林鈺庭後自行返回藝流公司,嗣林柏辰撥打林鈺庭電話,林鈺庭並未接聽,林柏辰輾轉透過林鈺庭友人聯繫,林鈺庭始於10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回電,並約定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口見面,林鈺庭向林柏辰表示與凱撒飯店之嚴總已約好看前開寶石首飾組,林柏辰即與林鈺庭共同前往凱薩飯店,惟至凱薩飯店後林鈺庭仍聯絡不上嚴總,林鈺庭復表示有另一組人在中山北路欲看前開寶石首飾組,並與林柏辰前往由林鈺庭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臻晏公司,嗣於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藝流公司董事長黃士峰到達臻晏公司後,由黃士峰與林鈺庭簽署切結書,約定於101年3月17日中午12點前完成買賣交易,否則原物歸還後,黃士峰始離開臻晏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下稱
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10頁),並有切結書、遭侵占之寶石首飾組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
9頁、第34頁背面)、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644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11頁至12頁),則被告係以買賣珠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與黃士峰簽署切結書後,取得前開寶石首飾組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車子車窗被敲破,我把耳環1副放在包包,包包放在車子副駕駛座下的地板被別人拎走了,我把剩下東西放我工作室暗格,我不曉得該怎麼辦,所以沒有把套鍊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4頁背面)。惟查,觀諸被告之母親林金瑛返還予藝流公司之珠寶,當時取回原先交付予被告之外盒,珠寶以絨布包在盒子內,其中除了耳環1副付之闕如外,尚缺手環17顆及項鍊之主要之大顆主要寶石2件、左側項鍊鑲鑽1顆,而手環17顆缺件部分,有大部分為手環之主要寶石,並呈現為主要手環環狀中央部分有規律性之缺件,缺少主要排列之主石9顆、8顆鑲鑽,當時打開盒子,裡面發現有五顆小碎鑽,五顆小碎鑽沒有看出是否與原本之寶石首飾組中之手環或項鍊相符,所以另外寫出來,寶石都鑲嵌的很好,都有被鑲嵌住,但手鍊上很多顆都掉了,應該是人為拿掉的,珠寶鑲嵌的鑲座沒有看到外力痕跡等情,為證人林柏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第103頁),並有林金瑛簽署為付件人並由林柏辰標示缺件之寶石首飾組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我知道車子包包被拎走失竊後,我就將車廂剩下東西(即寶石首飾組之手環及項鍊)放入家裡工作室的暗格最上層,我都沒有再打開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則倘若被告確實失竊耳環1副,何以該組寶石首飾組之手環及項鍊重要部分主石於放置家中工作室暗格後仍會不翼而飛,致無法交付告訴人?況該手環上缺少者,多達9顆為手環之大顆主石,而項鍊缺少之2顆有色主石(哥倫比亞祖母綠及天然藍寶石)價值高昂,也為項鍊之重要組成元素,該組寶石首飾組又以絨布及盒子包裝甚妥,則大顆之寶石怎可能於放置在盒內絨布內數月後即自行消失?再者,當時發現之五顆小碎鑽並未看出是否與原本之寶石首飾組中之手環或項鍊相符者,而該組寶石首飾組又係法國知名品牌Boucheron之整套珠寶,珠寶不可能自放置好之完整外盒之大批掉落,應係人為所致,即被告欲將該珠寶首飾組之寶石拆卸下,另行以其他五顆小碎鑽製作其他首飾,或藉由該珠寶首飾組中之剩餘其他寶石與並非原先珠寶之五顆小碎鑽拼湊為原珠寶之樣貌,惟尚未製作完成,以常情觀之,該珠寶項鍊中缺少之主石係最貴重之為哥倫比亞祖母綠及天然藍寶石,而整批珠寶之外觀鑲嵌鑲座外觀也無受外力影響之痕跡,則該珠寶之缺件取走之人明顯為熟稔珠寶之設計、製作者所為,珠寶根本不可能自行脫落後又盒內消失,被告既為該珠寶首飾組持有、保管者,僅有被告1人知悉該寶石首飾組之藏放地點,被告又有能力可以加工寶石首飾之製作,則被告是惟一可能取走上開寶石缺件之人,被告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明。
(三)證人林柏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1年
3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還將珠寶拿出確認,都還完整,被告在車上等待時有把珠寶打開讓我們看,當時我有看到,所以3月16日晚間等待嚴總時,有確認珠寶是整套且完整的,我們從3月17日下午1點後就聯絡不到林鈺庭了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3月15日晚上我在我公司有跟黃士峰簽署委託買賣合約書,上面寫一週,我於3月16日下午將寶石首飾組交予張宇宙看後就收起來,後來還想給另一個想看耳環的客人看,我們約在上福林橋前的中山北路麥當勞那邊,但我一直等不到他的人,他沒有來,等大約半小時我就走了,3月16日晚上我的包包在副駕駛座下的地板,包包被拎走了云云(見本院卷48頁背面、第49頁),則被告所辯之失竊時間3月16日,明顯與證人林柏辰所述確認寶石首飾組仍完整之3月17日凌晨1時許之時間點不同,再者,依被告與黃士峰所簽署之切結書,書明「立書人:臻晏珠寶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鈺庭、收到藝流國際拍賣公司完整套件一件、內容:項鍊一條、耳環一對、手鍊一條註一、無損、無傷、完整無損板模。如無賣出註二、則原物歸還。此物件價格為NT貳億捌仟萬元整。NT280,000,000.3月17日中午12點前需完成交易。白鑽部份全部為天然南非鑽石、有色寶石:一為哥倫比亞祖母綠及天然藍寶石、整件皆由天然寶石及鑽石制成、臻晏珠寶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切結書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藝流公司之董事長黃士峰並未給予被告1週之買賣時間,此部分明顯為被告杜撰之詞,進一步觀之,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與黃士峰簽署切結書後,被告於17日下午1時許即失去聯絡之時間順序,為證人林柏辰陳述明確,則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先後又有矛盾之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係母親林金瑛主動返還珠寶云云,辯護人則以:若被告有意侵占,怎會讓被告之母親通知告訴人至住處取回大部分寶石首飾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林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被告取走寶石首飾組後,直到隔年即102年這段期間,每週我至少都會打一、兩次的電話到她家,包括打她的手機以及她的住處電話,我們每隔一、兩個禮拜就會去她家看,我們有對被告母親說珠寶遺失的事,被告的母親說她也不清楚狀況,主要是她女兒處理,我們就跟她說如果有遇到被告,請讓被告出面跟我們談這件事,這段時間我們一直聯絡,都找不到人,去她家裡也遇不到她,後來102年除夕前,我跟我們老闆在沒有約好的狀況下直接去被告家中,想說會不會在過年前可以遇到她,去了之後,我們坐下跟被告的母親談,說現在已經快一年了,跟她說明狀況,請她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跟我們說,當時被告的母親才說她在過年打掃時,在她家神壇的神像旁發現一盒疑似可能是我們的東西,我就請她拿出給我們看,她說因為她不確定是不是我們的,所以她不能拿出來,當下我就從北投回公司把當初的珠寶的照片、簽的合約、切結書等等的都準備好,再回北投給她看,她才拿出來,當時這個珠寶有一個包裝盒,它是一整套的,應該是盒裝,外面還有類似絨布套子的東西包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是被告之母親並未自行歸還告訴人寶石首飾組,反而是告訴人藝流公司之林柏辰一再追討,被告之母林金瑛始將寶石首飾組取出交回,再者,被告於101年6月29日,經被告之父親 簡定國 報警通報協尋為失蹤人口,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見
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1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既與家中並無聯絡,被告之母林金瑛也非因未受被告之委託返還寶石首飾組,自難僅因告訴人向被告之母林金瑛受告訴人催討而交回寶石首飾組,即遽認被告本人確有返還該珠寶首飾組之意思,是就此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金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1年3月間我女兒的車子玻璃被打破了,被告有說珠寶被偷了,但沒有說價值多少,我女兒離家好幾個月,我以為他去南部做生意,黃先生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珠寶不見我就到處找,後來在我女兒房間找到我就主動打電話給黃先生,原封不動還給黃先生,珠寶是整個包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惟查,證人林金瑛復陳稱:家裡生活費都是女兒在負擔,我以前是開珠寶店,我把車子交給女兒用後,我就用另一部車,是中國宏揚儒宗聖道會的理事長在開,現在女兒車早就壞掉沒有在用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車主是中國宏揚儒宗聖道會之名義,車子都是理事長拿去保養,我沒有管這件事,我不知道車子有沒有壞掉過,我沒有注意看車窗狀況,有時候生意做起來被告電話打不通,告訴人說有缺件,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至94頁),則證人林金瑛係與被告同住之母親,然就車輛之事證人林金瑛均交由他人處理,並未處理車輛維修保養之事,就被告之車窗是否於
101年3月間遭他人打破之事也無法詳細說明車窗之破壞情況或修理狀況,該車甚至為他人名義所有,再經本院追問被告珠寶放在車內哪裡、當時被告將寶石首飾組給其看時有無看到耳環等節,證人林金瑛竟陳稱:我從來不管這件事,因為一台車裡面放東西是很正常的,要放前面還是後面,就是他自己安排的,我不知道、好像有,但我沒有注意,我瞄一下而已,因為我很忙,我擔任神職,做神的工作,幾乎都不在家,到處辦法會,我也剛辦完一場法會,所以我現在重感冒,很多事情我不明白,我女兒沒有跟我說先前給我看的黃先生的珠寶不見了,是我女兒說玻璃破了,我沒有親自去看車窗破掉,因為我很忙,她說貴重的東西都不見了,我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不見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第96頁背面),則證人林金瑛既曾從事珠寶行業,自應有其專業,就此組價值高達2億8千萬、廠牌:Boucheron之寶石首飾組,證人林金瑛既有親眼見到,倘被告該項珠寶確有失竊,證人林金瑛必定會有記憶,惟證人林金瑛就該項珠寶是否失竊乙事並不知情,而就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窗有無遭他人破壞也未親見親聞,無法具體說明車窗遭破壞之時間點,就此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不確定這些東西是否當時遭竊,但我有去警局,只是不知道有無完成報案程序,當時我是車窗被打破,右半邊的東西都不見了,當時我也是請朋友去報案的,報案詳情我不是很清楚。我車號0000-00號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36頁),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間並無失竊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11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33449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失車處理系統查詢畫面1張(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根本並無失竊報案紀錄,被告雖辯稱係車輛遭打破玻璃竊走包包云云,惟被告從事珠寶業多年,倘確有失竊乙事,怎可能不立刻報警,反而自行將車修好,致使警方無法採集車內指紋以查緝竊嫌並追回珠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當時腦子一片空白,所以未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被告偵查中所述請友人報案等節有所不同,被告一再狡飾卸責,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從事委買委賣珠寶業之人,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告訴人交付之寶石首飾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鈺庭平時係以委買委賣珠寶為業,為被告林鈺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本件被告受告訴人藝流公司委託,負責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寶石首飾組出賣予他人,以取得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寶石首飾組,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故起訴書前引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亦同此意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然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犯業務侵占之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業務侵占之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公私不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交付之寶石首飾組,該組寶石首飾組係法國知名品牌Boucheron,市價約2億8000萬,嗣後告訴人母親林金瑛雖返還寶石首飾組之部分,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耳環、手環、項鍊之寶石缺件下落不明,藝流公司因而賠償賣方9000萬(本院卷第10
5頁),而缺件之寶石多為主石,價值不菲,要還原該寶石首飾十分不易,被告雖供承已找同等級之祖母綠寶石3顆予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代理人已當庭表示與原來珠寶的等級大小仍有差距,且客觀上已迼成相當大的減損與價差(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現因偽證及偽造文書案件在監執行中,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為臺灣藝術舞蹈學系畢業、東京文化女子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耳環、手環、項鍊之寶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母林金瑛返還之珠寶首飾組中之五顆小碎鑽,應非原先珠寶首飾組中之成份,而係被告欲將該珠寶首飾組之寶石拆卸下,另行以其他五顆小碎鑽製作其他首飾,或藉由該珠寶首飾組中之剩餘其他寶石與並非原先珠寶之五顆小碎鑽拼湊為原珠寶之樣貌等情,已如前述,是並非原珠寶首飾組之組成成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