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士剛 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告 林嘉樑
洪瑞 李國魂 謝宗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嘉樑、洪瑞、李國魂、謝宗和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4622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3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經由受達代收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6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匯款至上
海E-FORTUNE公司美金20萬元部分,由被告林嘉樑、李國魂策畫,並由被告 張郁菁 (涉嫌背信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將網路財富公司匯款透過渣打銀行匯款至上海E-FORTUNE公司,而該筆資金至今下落不明。按被告張郁菁雖稱係依照被告林嘉樑指示將20萬元美金匯入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然依張郁菁及林嘉樑之對話紀錄,張郁菁在已明知其匯款權限受限制,對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與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之共同實質負責人 簡士哲 負有告知並得其同意方能進行匯款動作之義務,卻仍然違背其任務而為之,此部分被告張郁菁與本件被告等人應共同犯背信、業務侵占罪。更且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本案被告張郁菁身為網路財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負有監督董事之義務,反而與被告林嘉樑同流合污。
㈡關於網路財富公司匯款至網金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網金公司)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網路財富公司卻未取得任何股份之行為,被告林嘉樑、張郁菁、 林殷儀 、謝宗和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犯意聯絡。按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均稱,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就該投資係出資700萬元以取得三分之一股份,但事實上,網路財富公司並未取得該股份,倘投資人入股卻未取得股份,此部分投資人損害實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原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事實未探究是否被告林嘉樑、謝宗和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似有調查未完備之嫌,再者投資700萬元之事宜,依前開法文,本應由網路財富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卻僅有被告林嘉樑、張郁菁、林殷儀、謝宗和單方面締約磋商,使網路財富公司受有損害。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樑原係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執行長及董事,被告 洪啟瑞 自98年起至99年止在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擔任董事,被告李國魂係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在上海設立之分公司翊富公司總經理,被告謝宗和係網金公司負責人,被告4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李國魂與張郁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未經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美金20萬元至被告洪啟瑞所有之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再由被告林嘉樑將該款項匯往被告李國魂所設立之上海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之利益。
㈡被告林嘉樑、謝宗和與張郁菁、林殷儀(涉嫌詐欺等部分,
另案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嘉樑未經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擅自於99年11月26日與被告謝宗和、林殷儀簽立合作協議書後,由其等向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佯稱: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以700萬元投資網金公司,即可成為持股30%之股東云云,致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張郁菁於99年12月13日,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500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再於100年2月1日,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匯入上開資金後,仍未列名網金公司股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李國魂均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林嘉樑、謝宗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關於被告林嘉樑涉嫌與共同被告洪啟瑞、李國魂與張郁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未經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美金20萬元至被告洪啟瑞所有之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再由被告林嘉樑將該款項匯往被告李國魂所設立之上海公司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2份附卷可憑。而本案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並未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及命令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是關於被告林嘉樑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李國魂、謝宗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嘉樑辯稱:網路財富控股公司係境外公司,係為投資中國大陸而成立,被告李國魂係網路財富公司在上海設立公司的總經理,該20萬美金是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匯到中國的分公司;網金公司投資案係經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匯出款項係交給新公司財務,並有作帳處理,且網路財富公司有取得網金公司30%股份等語。被告洪啟瑞辯稱:上開20萬美金是投資款,並非侵占等語。被告李國魂辯稱:伊係網路財富公司在上海設立之分公司翊富公司總經理,翊富公司係由臺灣公司掌控,財務報表要送臺灣公司控管資金流向,上開20萬美金並非匯至伊個人帳戶,伊不知道該款項如何處理,伊無權干涉等語。被告謝宗和辯稱:被告林嘉樑當時係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執行長,該公司與伊進行事業體合作,並與被告林嘉樑簽約,至於該公司內部有無爭議或不同意,與伊無關,當時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出資取得3分之1股份,該股份係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所有,並非林嘉樑所有,台灣第一頁公司負責出技術股得3分之2股份,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指稱之70
0萬元係匯至網金公司,該款項係合法收受,且非匯給伊個人或林殷儀,網金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實際經營、有辦公室、有研發、有建置系統等語。
㈢按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簡士哲,其因常住美
國,遂指示被告林嘉樑擔任執行長,另指示黃士剛、張郁菁分別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財務總監,負責向簡士哲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告訴人公司確曾同意以500萬元投資網金公司(後更名奧多奇股份有限公司OtalkiCorporation)開發視訊平台產品,也同意以美金20萬元作為境外公司驗資使用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案件查明屬實,有臺北地檢署104度調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39號處分書可憑。在該案偵查中證人黃士剛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主管分別是伊表哥簡士哲、伊表姊張郁菁,告訴人公司主要從事網路行銷課程等語;證人簡士哲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回台灣講課及招生,伊一開始有答應要給林嘉樑25%股份,因為因為伊經常在美國,所以找林嘉樑自99年間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伊當時有找張郁菁管理告訴人公司財務,要黃士剛、張郁菁就近督促林嘉樑運作及報告告訴人公司及財務情形,告訴人公司重大決策都是使用電子郵件,沒有簽核或開會等相關資料,薪資也是由林嘉樑決定,伊與林嘉樑只有口頭約定如何調薪,林嘉樑有與伊討論多次,林嘉樑曾向伊表示要購買賓士車,伊後來與林嘉樑相處不愉快,所以就不願意回台繼續授課等語;證人張郁菁證稱:當時是林嘉樑邀請簡士哲回台一起經營課程,所以就開了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表哥簡士哲,黃士剛是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從告訴人公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財務總監,因為簡士哲經常在美國,是簡士哲要伊去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財務總監及監察人,也就是要伊去看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簡士哲會用電子郵件了解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也有以視訊會議與被告開會討論,簡士哲大部分都是用電子郵件同意或視訊方式口頭同意,或是回台時口頭同意方式來處理公司業務,伊當時有將告訴人公司財務異常狀況回報給簡士哲知道,簡士哲也會主動問伊,伊不清楚簡士哲是否有概括授權給林嘉樑經營告訴人公司,但簡士哲向伊表示不會的就去問林嘉樑,先由林嘉樑處理,簡士哲與林嘉樑是一起討論告訴人公司的重大決策,伊也會向簡士哲求證,如果簡士哲說不要做,伊也會向林嘉樑表示簡士哲不同意,告訴人公司內部重大決策並沒有簽呈、開會文件,告訴人公司人員雖然有簽保密協議,但沒有說不能向簡士哲報告公司情形,簡士哲與林嘉樑開始時有一起討論過加薪的事情,應該是用電子郵件討論,告訴人公司投資奧多奇公司主要是為了開發視訊平台功能,告訴人公司當時有要投資這個項目,伊有記帳,該500萬元投資款也有給奧多奇公司,告訴人公司當時有支付美金20萬元做為投資驗資使用,這筆錢放在境外公司,確實有這件事情,告訴人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困難,林嘉樑亦有借款給告訴人公司度過難關,林嘉樑有表示要找「花成」來投資告訴人公司或交叉持股,後來「花成」有匯300萬元到告訴人公司,其中70萬元匯給林嘉樑,目的是要歸還林嘉樑先前的借款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8日保費資字第10310379850號函暨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32958997號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簡士哲名片、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為憑,足認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簡士哲,簡士哲因為常住美國,遂指示被告林嘉樑擔任告訴人公司執行長,另指示黃士剛、張郁菁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財務總監,負責向其報告告訴人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告訴人公司有同意以500萬元投資奧多奇公司開發視訊平台產品,也同意以美金20萬元作為境外公司驗資使用,且依證人張郁菁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張郁菁亦向簡士哲報告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始同意出帳,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是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士哲既已授權林嘉樑同意以美金20萬元作為境外公司驗資使用,則證人張郁菁依被告林嘉樑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境外公司作為驗資使用,即難認被告洪啟瑞、李國魂與證人林嘉樑、張郁菁有何不法所有而詐欺、侵占及背信之可言,當甚明確。
㈣又被告林嘉樑曾於99年11月26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告謝
宗和、林殷儀為成立網金公司而簽訂之事業體合作設立協議書,其內載明告訴人公司規劃導入資金,並依此協議擁有標的30%股權,被告謝宗和與林殷儀負責標的經營以及相關進階技術研發,並依此保有70%的股權等情,有該事業體合作設立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見他字第2432號卷第65至67頁、告證24)。再觀諸奧多奇股份有限公司OtalkiCorporation
100年11月18日重大董事會議備忘錄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確實擁有網金公司30%股份,且OtalkiCorporation由於資金短缺,為了協助公司引進資金,而進行公司名稱、負責人的更改及調整運作模式等情,有該重大董事會議備忘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279號卷第238頁)。而被告林嘉樑既係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授權可得代表該公司處理投資事項之人,是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同意由張郁菁於99年12月13日,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500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及於100年2月1日,自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網金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以取得網金公司30%股份,實難認被告林嘉樑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被告林嘉樑、謝宗和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詐欺等犯罪嫌疑不足,尚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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