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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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7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綠字第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卷附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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