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4號上訴人宏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系爭案與引證7之構造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係完全相同,其間之差異雖然稍有不同,但其功效目的及作動方式完全相同,彈簧不論是裝在系爭案之槓體上或引證7之塊體上均不會影響到桿體移動產生斷電之作用,故應屬於等效構造之置換,原判決未審究於此,顯有未盡妥適之處。(二)引證7之桿體長度相當短,故其受到地心引力及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作用,其作用回復之反應時間相當迅速短暫,係立即反應,根本不會有原判決所稱:「引證7之桿體會因地心引力之吸附而使逐漸下墜」,蓋因地心引力之作用並非逐漸下墜作動,明顯違反自然法則,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處,故系爭案與引證7於壺體傾倒時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而無任何差異。(三)系爭案於民國96年1月23日開庭審理時,上訴人曾當庭要求就引證7之實物進行操作示範,以供釐清引證7與系爭案相同之處,竟遭法官當庭制止,禁止示範,以致法官審理時未能清楚明瞭引證7之作動原理,而草率作出錯誤的判決,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此舉已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一)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二)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何處之判決理由與何處之判決理由矛盾,難謂已合法表明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三)部分,原判決已論明本案無勘驗引證7實物之必要,且上訴人所陳與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情形顯有不合,亦不得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