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3號上訴人瑞通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樓之2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係派遣 陳進財 親往泰國,至SUVITMOLPLASTICLTD.SHOWROOM看貨後,直接下訂單採購進口,且每件貨品上均有泰國產製標示,並均提出附有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INVOICE及PACKINGLIST,其上均載明系爭貨物「COUNTRYOFORIGIN:THAILAND」、「MADEINTHAILAND」,是上訴人已盡充分查證之意義務;又SUVITMOLPLASTICLTD.表示,系爭貨物乃泰國SOMSAKCERAMICCO.,LTD生產,被上訴人為查明此節,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洽查,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SOMSAK公司於5月12日復函本組表示,因該公司登記資料係重要文件,故無法提供本組,另重申該公司確有生產系爭CERAMICTILES(60x60㎝)產品售予泰商SUVITMOLPLASTICLTD.,再由SUVITMOL公司轉售臺灣瑞通興業有限公司」,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可稽,且SOMSAK公司亦曾先後出具出口證明書、保證書證明系爭磁磚確係該公司售予SUVITMOL,又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5月3日及94年5月26日均分別函覆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SOMSAK公司確認有出售系爭磁磚予SUVITMOL公司,並提供該公司生產磁磚之製作流程,凡是種種均足徵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SOMSAKCERAMICCO.,LTD所生產,而非源自於中國大陸,原判決就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捨而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對SUVITMOLPLASTICLTD.及SOMSAKCERAMICCO.,LTD而言,僅係國外貿易商,渠等於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要求至廠觀看製作流程,尚予拒絕,遑論係上訴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須提出系爭貨物生產工廠之所在、製作流程、泰方出口報單等相關事證,實強人所難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論斷,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