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03號原告宏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經訴字第0950616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下稱參加人)之前手 沈素敏 前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日以「快速加熱之煮食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67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隨即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旋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公告,本案依更正後內容審查,於94年4月7日以(94)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420316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⒉請求判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機關及其上級決定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及「
訴願駁回」等處分或決定之關鍵係在 於渠 等認為:「雖綜合引證六至十可以證明引證7型號EPOT-1000-M電水壺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然該產品之桿體為「
T型」,彈簧套於底殼之塊體上,而系爭專利之桿體為「倒T型」,彈簧套設於桿體周圍,並頂住寬頭內面,兩者傾倒安全裝置之細部構造並不相同,所以引證六至十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藉彈簧套置在桿體上,可供桿體產生回復力,可於壺體水量減少或提壺動作及傾倒時,令桿體自動回復脫離狀態,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目的,反之引證7之彈簧則未套設在T型桿上,無法藉由彈簧對T型桿產生回復力,當水壺傾倒時,桿體並無彈簧提供回復力,易造成未斷電之情形,該水壺產品傾倒時僅藉由地心引力及二銅片之回復彈力未如系爭專利直接以一「彈簧」的彈力作用達到確實且快速的斷電作用,二者相較,系爭專利仍具確實有效之傾倒安全功效,而具有進步性。」⒉今被告機關及其上級決定機關,一再認定引證7與系爭案
之「傾倒安全裝置」細部構造不同,故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又引證7無法達到確實且快速的斷電作用,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針對此決定,原告實難信服,併請參考證據一所示,緣系爭案係在於壺體底部設有二具間隙之銅片,該二銅片接觸後則可導通電流,又於壺體底部設有孔,以供穿設一桿體(呈倒T型),又於桿體上套設有彈簧,藉以當壺體置於桌面上時,桿體可以壓縮彈簧,以頂住二銅片,又於提起壺體、或壺體內水份減少及壺體傾倒時,利用彈簧之回復力,而推開桿體,不再頂住銅片而達到安全斷電之作用;而詳觀該引證7主要係在壺體底部套設有一彈簧,該彈簧係套設固定在由底部一體成形為一圓凸盤狀之塊體,且該塊體中間設有一孔以供一桿體(呈
T形)穿出在底部殼體外,該桿體之作用是在控制底部內之二具有間隙之銅片,當壺體置於桌面上時,因受到壺體內之水份重量,而壓縮桿體其一端(T形面)頂住二銅片,使其導通電流,當其提起壺體、或壺體內水份減少及壺體傾倒時,則可使桿體不再頂住二銅片,而達到安全之斷電作用;將系爭案及引證7兩相比較下,均相同設有桿體、彈簧及二銅片等構件,而且均是利用桿體頂住二具有間隙之銅片,使其接觸而導通電流,以及推開桿體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使其斷電,以達到安全之功效,斷電及導通電流係取決於二銅片分離及接觸,因此二案之構造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係完全相同,其間之差異雖然在於桿體之裝設位置稍有不同,以及桿體形狀呈倒T型及T型等細部構造差別,但其功效目的及作動方式完全相同,而裝設位置之不同,並不會影響到所能達成之功效,因此該細部構造上之差別,仍屬於等效構造之置換,蓋,因彈簧不論是裝在系爭案之桿體上或引證7之塊體上,其要能推動桿體產生鬆開銅片或頂住銅片等作用,均取決於壺體本身重量,加上其內容物(水)之整體重量,即壺體本身之重量必需小於彈簧之回復力,如此才可以在壺體內水減輕至一定程度的狀況下,而利用彈簧之回復力鬆開銅片使其斷電,又當壺體內裝入有水時,其重量則可克服彈簧之回復力,而推動桿體頂住彈片,以保持通電狀態,故不論該彈簧之裝設位置為何,其均不會影響到桿體移動產生斷電之作用,故屬於等效構造之置換。
⒊又當引證7於使用時發生拿起壺體、或者壺體內之水份減
少、或者壺體傾倒等狀況時,由於該桿體係穿伸於一孔內,其係可呈「鬆配合」,桿體於孔內可自由上、下移動,同時由於該二銅片原本即存在有一適當之間隙,當其受到桿體一端(T形面)之壓迫時,自然會產生反作用的彈性回復力,因此壺體一旦被提起時,該桿體係可藉由地心引力作用,以及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而將該桿體於孔內向下推動而退出,使其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作用,又當壺體內之水份減少時,而降低了壺體本身之重量,因此可以藉由彈簧之彈力作用,而撐起壺體,同樣可使桿體藉由地心引力作用,以及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而將該桿體於孔內向下推動退出,使其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作用。又或者當壺體傾倒時,則該桿體同樣可藉由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而將該桿體於孔內向外推動退出,使其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作用。因此,在上述不論是在何種狀況下,桿體均可利用地心引力及銅片之彈性反作用力將其頂開推動,而桿體產生移動之時間則非常迅速短暫,其與系爭案之彈簧作用時間應不分上下,故引證7應可達到迅速確實之斷電作用。
⒋為證實上述引證7之推桿移動時間迅速,並可確實達到安
全斷電之作用,原告願意至大院當場就引證7實物,進行實際測試操作,以釋疑惑。
⒌又被告於庭上面對法官質疑﹕「系爭案如一直通電加熱煮
沸時,壺體內的液體因蒸發後(乾燒)而使整體壺重減輕後,系爭案是否可以像引證7一樣具有斷電之保護功能?」被告聲稱此點非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並無針對此點加以描述,而系爭案之斷電裝置才是系爭案之創作重點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明顯與事實不符,請參閱附件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後一段?述﹕「依據上述可知,本創作之快速加熱之煮食器確實具有下列各項優點﹕…3.本創作確實增設雙重安全裝置,使得在使用上能避免乾燒或傾倒而導致重大傷害,確實增加使用者之安全。」由此可知,系爭案確實與引證7相同具有可以因乾燒而斷電之作用,以避免發生危險,故系爭案之功效明顯與引證7相同,並無其他新的功效上增進,故不具有進步性。
⒍以下請參考附件二之圖示,當壺體未裝水時,系爭案由於
壺體底部設有二具有間隙之銅片,該二銅片因具有高度差,所以必須於接觸後才可導通電流,又於壺體底部設有孔,以供穿設一桿體(呈倒T型),於桿體上套設有彈簧,當其置於桌面上時,壺體之重量小於彈簧之彈力,桿體未能向上頂抵二銅片,二銅片呈分離,故其仍呈斷電狀態,而未能進行加熱﹔又引證7同樣在壺體底部套設有一彈簧,該彈簧係套設固定在由底部一體成形為一圓凸盤狀之塊體,且該塊體中間設有一孔以供一桿體(呈T形)穿出在底部殼體外,該桿體之作用是在控制底部內之二具有間隙之銅片可以導電或斷電,該二銅片同樣具有高度差,故當其置於桌面上時,壺體之重量小於彈簧之彈力,仍未能推動桿體向上頂抵銅片,二銅片呈分離,故其仍呈斷電狀態,而未能進行加熱﹔故系爭案與引證7於未裝水時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
⒎當壺體裝滿水置放於桌面時,系爭案之壺體因整體之重量
增加而下壓,使其底部桿體可以向上壓縮彈簧,以頂住二銅片接觸而導電,開始對於壺體內之水進行加熱﹔又引證七當壺體置於桌面上時,於內部裝滿水後,由於壺體受到水重量的增加而下壓,並壓縮桿體其一端(T形面)頂住二銅片使其接觸,進而導通電流而開始進行加熱﹔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7均係利用壺體內水之重量增加,而克服掉彈簧之彈力,再利用桿體向上頂抵二銅片,使其可以導電進行加熱,因此二案之功效目的相同,二案細部構造上的差異,純為等效構造之置換,並不具有進步性。五、當壺體被提起時,系爭案則由於桿體不再受到壺體整體重量向下壓的力量而往上頂住二銅片使其接觸導電,使桿體向下回復到原位,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達到安全之斷電作用;又引證7當其提起壺體時,由於其桿體係穿伸於一孔內,而呈「鬆配合」之形態,桿體於孔內可自由上、下移動,同時由於該二銅片原本即存在有一適當之間隙(即高度差),當其受到桿體一端(T形面)之壓迫時,自然會產生反作用的彈性回復力,因此壺體一旦被提起時,該桿體係可藉由地心引力作用,以及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而將該桿體於孔內向下推動而退出,使其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作用;因此二案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並無不同。
⒏又當壺體內之水份減少時,而降低了壺體本身之重量,爭
議案及引証案都係藉由彈簧之彈力作用,而撐起壺體,同樣可使桿體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防止乾燒之安全作用﹔因此二案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並無二致以下請參考附件二之圖示,當壺體未裝水時,系爭案由於壺體底部設有二具有間隙之銅片,該二銅片因具有高度差,所以必須於接觸後才可導通電流,又於壺體底部設有孔,以供穿設一桿體(呈倒
T型),於桿體上套設有彈簧,當其置於桌面上時,壺體之重量小於彈簧之彈力,桿體未能向上頂抵二銅片,二銅片呈分離,故其仍呈斷電狀態,而未能進行加熱﹔又引證七同樣在壺體底部套設有一彈簧,該彈簧係套設固定在由底部一體成形為一圓凸盤狀之塊體,且該塊體中間設有一孔以供一桿體(呈T形)穿出在底部殼體外,該桿體之作用是在控制底部內之二具有間隙之銅片可以導電或斷電,該二銅片同樣具有高度差,故當其置於桌面上時,壺體之重量小於彈簧之彈力,仍未能推動桿體向上頂抵銅片,二銅片呈分離,故其仍呈斷電狀態,而未能進行加熱﹔故系爭案與引證7於未裝水時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當壺體裝滿水置放於桌面時,系爭案之壺體因整體之重量增加而下壓,使其底部桿體可以向上壓縮彈簧,以頂住二銅片接觸而導電,開始對於壺體內之水進行加熱﹔又引證7當壺體置於桌面上時,於內部裝滿水後,由於壺體受到水重量的增加而下壓,並壓縮桿體其一端(T形面)頂住二銅片使其接觸,進而導通電流而開始進行加熱﹔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7均係利用壺體內水之重量增加,而克服掉彈簧之彈力,再利用桿體向上頂抵二銅片,使其可以導電進行加熱,因此二案之功效目的相同,二案細部構造上的差異,純為等效構造之置換,並不具有進步性。當壺體被提起時,系爭案則由於桿體不再受到壺體整體重量向下壓的力量而往上頂住二銅片使其接觸導電,使桿體向下回復到原位,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達到安全之斷電作用;又引證7當其提起壺體時,由於其桿體係穿伸於一孔內,而呈「鬆配合」之形態,桿體於孔內可自由上、下移動,同時由於該二銅片原本即存在有一適當之間隙(即高度差),當其受到桿體一端(T形面)之壓迫時,自然會產生反作用的彈性回復力,因此壺體一旦被提起時,該桿體係可藉由地心引力作用,以及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而將該桿體於孔內向下推動而退出,使其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作用;因此二案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並無不同。又當壺體內之水份減少時,而降低了壺體本身之重量,爭議案及引証案都係藉由彈簧之彈力作用,而撐起壺體,同樣可使桿體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防止乾燒之安全作用﹔因此二案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並無二致。當壺體傾倒時,系爭案同樣由於桿體不再受到壺體整體重量向下壓的力量而往上頂住二銅片使其接觸導電,使桿體向下回復到原位,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達到安全之斷電作用;而引證7當其傾倒時,由於該二銅片利用其存在之間隙(即高度差),且距離桿體適當之距離,當壺體一開始傾倒桿體初離開桌面之際,桿體不再受到壺體重量下壓而頂抵於桌面時,則可利用地心引力之作用退出,然後再利用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而將該桿體於孔內向下推動而完全退出,使其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作用,故二案於壺體傾倒時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將系爭案及引證7兩相比較下,均相同設有桿體、彈簧及二銅片等構件,而且均是利用桿體頂住二具有間隙之銅片,使其接觸而導通電流,以及推開桿體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使其斷電,以達到安全之功效,斷電及導通電流係取決於二銅片分離及接觸,因此二案之構造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係完全相同,其間之差異雖然在於桿體之裝設位置稍有不同,以及桿體形狀呈倒T型及T型等細部構造差別,但其功效目的及作動方式完全相同,而裝設位置之不同,並不會影響到所能達成之功效,因此該細部構造上之差別,仍屬於等效構造之置換,故彈簧不論是裝在系爭案之桿體上或引證7之塊體上,其係要撐起壺身本身重量,加上其內容物(水)之整體重量,使得桿體產生鬆開銅片之作用,即壺體本身之重量必需小於彈簧之回復力,如此才可以在壺體內水減輕至一定程度的狀況下,而利用彈簧之回復力鬆開銅片使其斷電,又當壺體內裝入有水時,其重量則可克服彈簧之回復力,而推動桿體頂住彈片,以保持通電狀態,故不論該彈簧之裝設位置為何,其均不會影響到桿體移動產生斷電之作用,故屬於等效構造之置換。
⒐當壺體傾倒時,系爭案同樣由於桿體不再受到壺體整體重
量向下壓的力量而往上頂住二銅片使其接觸導電,使桿體向下回復到原位,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達到安全之斷電作用;而引證7當其傾倒時,由於該二銅片利用其存在之間隙(即高度差),且距離桿體適當之距離,當壺體一開始傾倒桿體初離開桌面之際,桿體不再受到壺體重量下壓而頂抵於桌面時,則可利用地心引力之作用退出,然後再利用二銅片之彈性回復力,而將該桿體於孔內向下推動而完全退出,使其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二銅片之間再度恢復產生間隙,以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作用,故二案於壺體傾倒時之斷電作用係完全相同。
⒑將系爭案及引證7兩相比較下,均相同設有桿體、彈簧及
二銅片等構件,而且均是利用桿體頂住二具有間隙之銅片,使其接觸而導通電流,以及推開桿體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使其斷電,以達到安全之功效,斷電及導通電流係取決於二銅片分離及接觸,因此二案之構造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係完全相同,其間之差異雖然在於桿體之裝設位置稍有不同,以及桿體形狀呈倒T型及T型等細部構造差別,但其功效目的及作動方式完全相同,而裝設位置之不同,並不會影響到所能達成之功效,因此該細部構造上之差別,仍屬於等效構造之置換,故彈簧不論是裝在系爭案之桿體上或引證7之塊體上,其係要撐起壺身本身重量,加上其內容物(水)之整體重量,使得桿體產生鬆開銅片之作用,即壺體本身之重量必需小於彈簧之回復力,如此才可以在壺體內水減輕至一定程度的狀況下,而利用彈簧之回復力鬆開銅片使其斷電,又當壺體內裝入有水時,其重量則可克服彈簧之回復力,而推動桿體頂住彈片,以保持通電狀態,故不論該彈簧之裝設位置為何,其均不會影響到桿體移動產生斷電之作用,故屬於等效構造之置換。⒒又查一般電器利用桿體、彈簧及銅片所組成之傾倒安全裝
置,係由來已久,並且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並泛見於各專利案〔請參考證據二所示〕,如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第63827號「電風扇傾倒時之安全裝置」、第126801號「電捕蚊燈之構造改良」、第127790號「電咖啡爐再沸騰及自動斷電控制開關」、第164016號「捕蚊燈傾倒自動切斷電源裝置」、第182924號「烘烤爐之自動斷電裝置」及第205430號「電壺之可調整沸騰時間並自動斷電之裝置」等案,足證系爭案之傾倒安全裝置早已不具有任何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⒓綜上論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係已見於該等引證案所揭露
,並且其間之差異,乃為等效結構之置換,完全未有新功效之增進,難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非一適法之新型專利,原告據此事實提起舉發,而於原處分、原決定迭做成舉發不成立、駁回之處分、決定,實非公允,今被告機關及上級決定機關均不察實情,而有所失當,理應再酌重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明察前述不盡合理、未洽之審視觀點,撤銷不當之處分、決定,以維專利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宏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理由略以系爭專利與引
證7(查相對於原處分證據10:型號EPOT-1000-M半導體水壺之實際樣品)均相同設有桿體、彈簧及銅片等構件,均是利用桿體頂住二具有間隙之銅片,使其接觸而導通電流,以及推開桿體不再頂住二銅片,而使其斷電,以達到安全斷電之功效,斷電及導通電流係取決於二銅片分離及接觸,因此兩者構造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完全相同,其間差異在於桿體形狀等細部構造差別,但功效目的及作動方式完全相同‧‧‧引證7不論在何種狀況下,桿體均可利用地心引力及銅片之彈性反作用力將其頂開推動,其與系爭案之彈簧作用時間應不分上下,故引證7應可達到迅速確實之斷電作用‧‧‧又查一般電器利用桿體、彈簧及銅片所組成之傾倒安全裝置由來已久,泛見於各專利案,如公告第63827號「電風扇傾倒時之安全裝置」、第127790號「電咖啡爐再沸騰及自動斷電控制開關」、第164016號「捕蚊燈傾倒自動切斷電源裝置」、第182924號「烘烤爐之自動斷電裝置」及第205430號「電壺之可調整沸騰時間並自動斷電之裝置」,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⒉查引證7EPOT-1000-M電水壺之桿體為「T型」,其彈簧
係套於底殼之塊體上;而系爭專利之桿體為「倒T型」,彈簧係套設於該「倒T型」桿體周圍,並頂住其寬頭內面,當系爭專利之煮食器傾倒時可藉由該彈簧之彈力直接將桿體推離銅片使其斷電;反觀引證7電水壺之彈簧之作用是在當水壺水量甚少時,將水壺頂起一間隙讓該T型桿體藉由「地心引力」及「二銅片」之作用將桿體與銅片分離,達到斷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與引證7之安全裝置就構造特徵、空間配置及作動方式仍有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原處分審定理由㈧亦指明系爭專利藉彈簧套置在桿體上,可供桿體產生回復力,於壺體水量減少或提壺動作及傾倒時,令桿體自動回復脫離狀態,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目的;反觀EPOT-1000-M電水壺僅憑「地心引力」及「二銅片」之作用,不若系爭專利以一「彈簧」的彈力直接作用來的快速且確實;是以該引證7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⒊綜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安全裝置,就達到「快速」斷電之
功效而言,具有增進之功效,則系爭專利理應不屬於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取得之新型專利;另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如附件)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標準(參照2-2-19至2-2-20頁)系爭專利藉由「倒T型」桿體及套設於該「倒T型」桿體周圍並頂住其寬頭內面之彈簧,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目的即符合專利審查基準㈡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是以系爭專利理應視為非輕易完成,引證7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⒋另查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證據2(公告第63827、
127790、164016、182924、205430號等專利案)並非舉發之證據或引證案,其未經被舉發人答辯及經本局審查,核屬新證據,尚難據以論究原處分之當否;且原告以該等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行政訴訟時主張,併予陳明。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狀提稱理由略以「系爭專利與引證七均相同設
有桿體,彈簧及銅片等構件,論述兩案構造特徵、空間型態及功效目的完全相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而指摘被告機關之處分違誤,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⒉惟查:
⑴按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專利法同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就明文內容,若新型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在此限。
⑵(兩案結構不同)
查系爭專利之桿體結構為前端寬頭之「倒T型」設計,彈簧係設於寬頭內面,作用於桿體,使產生「自動回復力」。反觀,引證案之桿體則為直桿,並不具寬頭,且彈簧係作用於壺體下,非作用於桿體。
⑶(兩案技術不同)
系爭專利之技術理念,係以彈簧配置作用於桿體上,透過桿體受桌面頂推而壓縮彈簧,而使兩銅片接觸,連通電目的,當壺體傾倒時,桿體脫離頂推狀態,桿體受壓縮彈簧之回復力。自動恢復原狀,令兩銅片斷電。而引證案之彈簧並未作用於桿體上,係靠「兩銅片之彈力,及「地心引力」來作用桿體伸縮,兩案運用技術不同。
⑷(兩案效果不同)
系爭專利之斷電於壺體傾倒時桿體受彈簧直接作用而動作上較直接且快速確實,而引證案之斷電可能於壺體傾倒時桿體則呈平行,所述地心引力作用不大,僅靠兩銅片彈力,但該彈力是否足以頂出平行之桿體,顯有疑問?(桿體會因呈平行狀態產生傾斜狀態,具有較大摩擦力)故兩案效果顯有差異。
綜合上述分析,兩案不論在結構設計,技術理念和效果功能上顯有差異,原告所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專利實具新穎進步性,故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者,即得依法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是知,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自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該專利專責機關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參加人之前手沈素敏前於89年7月3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隨即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嗣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公告,本案依更正後內容審查,於94年4月7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蓋有被告92年11月5日、93年8月11日收文日期戳章之申請舉發書及補充理由書等、參加人蓋有被告92年12月18日、93年
3月3日及93年9月10日收文日期戳章之被舉發補充答辯書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專利91年1月21日公告(編號:474162)、原告引證7之實物(即原告所提證據10為證據11之半導體水壺之實際樣品)等、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要係主張以引證7之實物作為證明系爭
專利抄襲習知之技術,以其不符核准時專利法規定之要件,應撤銷其專利等語,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新型專利為「快速加熱之煮食器」,依其92年12月26
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其特徵主要包含有以下數項:①壺體,為玻璃材質製成之中空態樣,可填充欲加熱煮沸之食材於內部,並設一蓋體可封蓋於壺體口處;②底殼,為一中空狀之態樣,並依附於壺體底部,其可依附線路於內部適當處,並於外側適當處設置一插座,且連接內部線路達成構通;③發熱裝置,為利用兩片狀電極體,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並於壺體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④傾倒安全裝置,由銅片、桿體及彈簧所組成。其中,銅片係於底殼內部線路增設兩銅片,使其相互加壓接觸後達成線路構通;桿體其係依附並貫穿底殼,外側桿體前端較為寬結構,內側桿體藉以達到可於底殼底部外側控制兩銅片接觸或分離,而達到控制線路通路或斷路之功能;彈簧受外側桿較寬結構限制而依附於桿體周圍,藉以使桿體可由外力控制是否觸抵銅片;⑤經由底殼內部線路而傳導電流通過電極體後,傳送進入電熱導體,因電熱導體內部之電阻反應而全面產生熱能,並將熱能傳至壺體,使其產生全面加熱效果者。有上開系爭專利公告之[57]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足佐。
㈢而引證7實物(即原告所提證據10為證據11之半導體水壺之
實際樣品),就原告所提而引證6(即原告所提證據9為原告87年12月13日之進口報單、包裝明細及收據影本)之進口報單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7月3日)前,其進口貨物名稱有包括型號EPOT-l000-M電水壺產品,且引證8為針對同型號電水壺之測試報告,該報告內附之電水壺產品照片外觀則與引證7電水壺產品外觀相同,雖綜合引證6至10可以證明引證7型號EPOT-l000-M電水壺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引證7實物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為實在。
㈣又引證7實物樣品電水壺產品揭露之結構由壺體、底殼及發
熱裝置3大部分所組成,細部構造包括壺體外側設把手,底部設溫控裝置、傾倒安全裝置及發光體,有引證7實物樣品附案足考;經與系爭專利相較,雖兩者大部分構造相同,均包括:①一壺體,為玻璃材質製成之中空態樣,可填充欲加熱煮沸之食材於內部,並設一蓋體可封蓋於壺體口處;②底殼,係一中空狀之態樣,並依附於壺體底部,其可依附線路於內部適當處,並於外側適當處設一插座,且連接內部線路達成構通;③發熱裝置,係利用兩片狀電極體,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並於壺體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④傾倒安全裝置,由銅片、桿體及彈簧所組成。惟查系爭專利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兩者相異處為:引證
7電水壺桿體(通電或斷電控制桿)為「T字形」外觀,彈簧套固定在底殼之塊體上;系爭專利桿體則為「倒T字形」外觀,彈簧套則設在桿體與壺體底殼之間,並頂住寬頭內面,足知兩者有關斷電裝置設計之外形已然有別,即兩者「傾倒安全裝置」之細部構造並不相同,故引證7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原告所提引證6(即原告證據,87年12月13日之進口報單、包裝明細及收據影本)、8(即原告證據證據1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針對原告所送型號EPOT-l000-M電壺所製作之測試報告)、9(即原告證據12,88年4月25日及89年1月16日之進口報單)及10(即原告證據13,89年2月3日進口報單),核與引證7之實物樣品相關,自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未具新穎性,難以憑採。
㈤另系爭專利藉彈簧套置在桿體上,利用壺體水量增減之變化
,與桿體互動產生作用,於壺體水量減少時藉由重力之減少產生回復力,該等設計可於壺體水量減少或提壺動作及傾倒時,令桿體完全彈回,致使原受桿體推頂接觸之2銅片因而回復未接觸之脫離狀態,而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目的。反觀引證7電水壺彈簧本體係固定在水壺壺體底殼上,並未套設在「T字形」桿體上,無法確實對T字形桿體產生平穩之回復力,當壺體傾倒時,桿體非藉由彈簧本體立即提供回復力,卻係藉由T字形桿體之重量本身(視材質決定重量多寡),因地心引力之吸附始逐漸下墜,並未能如系爭專利之彈簧設計,得以完全穩定回復,是知系爭專利之斷電結構設計已較引證7之實物確實且安全,系爭專利自具有較確實有效之傾倒安全功效,難謂未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未具進步性,亦無足憑採。
㈥末查,原告引證1係參加人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刑事判決影本,與本件係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二者爭訟之標的及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該判決亦非以針對專利權之侵害為內容,自難執為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論據;另引證2及3等之客戶保修卡僅揭露半導體電水壺之外觀及功能,並未揭示內部結構,並無法與系爭專利比較,故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提主要證據即與引證7實物及其有關之證據,引證6至10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藉彈簧套置在桿體上,可供桿體產生回復力,可於壺體水量減少或提壺動作及傾倒時,令桿體自動回復脫離狀態,達到「快速」斷電之安全目的,反之引證7之彈簧則未套設在T字形桿體上,無法藉由彈簧對T字形桿體產生回復力,當水壺傾倒時,桿體並無彈簧提供回復力,容易造成未斷電之情形,該水壺產品傾倒時僅藉由地心引力及二銅片之回復彈力未如系爭專利直接以一「彈簧」的彈力作用達到確實且快速的斷電作用,二者相較,系爭專利仍具確實有效之傾倒安全功效,而具有進步性。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舉發之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主張勘驗引證7之實物樣品等語,惟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對於引證7實物樣品產製之日期,的確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日期還早,並不爭執,而有關技術層面之分析與探究,有如上述,是本件並無勘驗引證7實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