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一)有關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中謂:「…麥比拉墓園…收取 邱仕錦 等3人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之1,150萬元之土地整地費和使用費。(尚有50萬元尾款待完工後收取)完工後邱仕錦等3人則可取得該墓園之營運權。」惟,「麥比拉」墓園,至今尚未完工,且該上述刑事判決文,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漏報上揭銷售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依據。(二)有關金額5,0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裁罰依據為刑事判決,而刑事判決文中已詳載收取 簡仲庸 之500萬元支票為保證金性質,故自不得再視為銷售額,而課處本稅及罰鍰。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說明書所述「交付40個單位墓基給光鹽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鹽公司)販售」乙事,乃光鹽公司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自行販售,上訴人並不知情。故依刑事判決文、補充協議書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而言,系爭保證金自當非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之範圍,且無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三)有關金額4,111,000元部分:89年度交易於90年度補開應為遲開發票,並非漏開發票。上訴人於90年上半年已依法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得免罰。然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連1元都沒開過發票,顯見被上訴人尚未盡職權調查責任。前述應補徵營業稅金額既有誤,則罰鍰亦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述上訴理由,係重覆其在原審已提出之主張,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