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06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悅記 代表人 陳澤南
陳錫 說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實質審究坐落如附表土地登記內容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是其等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待證事實,應無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之適用,原審予以援引,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祭祀公業陳悅記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其財產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依限補正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不符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自無從准許登記,被上訴人否准其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管理人為代表人,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