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之所以認定 吳招治 民國88年度有漏報前開淨所得,無非因吳招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訴起訴書認吳招治非法幫助大盤商逃漏稅捐,以及訴外人即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出納 林淑娟 於92年4月3日編製之「計算書總表」為憑,並誣指吳招治於相關偵查中已坦承每提報一名人頭社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3,000元,此外無任何其他事證可憑。惟被上訴人不能僅以上開起訴書作為本件補稅加罰之依據、上開之「計算書總表」僅為臨時草就之便簽,且吳招治於偵訊中從未承認每提報一名人頭社員可獲利13,000元、該筆錄究竟出於何頁、提報幾人等,均語焉不詳,不足為憑,原判決未加深究即認為「堪信為真正」;又原審就上開不足為憑之事證,未依職權調查,命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並指出證據方法,即草率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未加深究」或「未依職權調查」,進而泛言原審草率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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