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莊惠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
並簽發本票乙紙供擔保,嗣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而原債權人福灣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就其對相對
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致使該
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債權移轉通知函業已向相對
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未料皆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以致無法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上開戶
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此有卷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以,顯見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故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