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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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複 代理人  黃俊升
被   告  莊英晟   原住雲林.
       莊天寶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英晟就讀大同技術學院時,向原告辦
理就學貸款,並以被告莊天寶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8,696元,約定被告莊英晟應於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款者,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莊英晟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
金28,6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被告莊天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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