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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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士傑
相 對 人 趙勻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7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執行費用117元、影印資料費用14元、申請查調
所得暨財產資料500元,查訴訟費用係指民事訴訟法、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92年廢止)所規定者,當事人取得本案
勝訴確定判決,並執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之執行費用及處理本件訴訟之各項成本均不屬於本件訴訟費
用,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執行費用117元,僅能列為強制執行
程序優先受償之金額,另影印資料費用14元及申請查調所得
暨財產資料500元,則屬當事人訴訟成本之支出,均非訴訟
費用,應予剔除。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本件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